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247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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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魏宗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吳承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被 告胡耀仁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被告吳承羲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承羲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 日不願提解到庭(見卷第4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吳承羲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羲與被告胡耀仁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 過不詳管道得知原告持有「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等物品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其2人實際上並未受雇於宏雅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雅公司),且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宜城寶塔之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前往不詳之購物網站及通訊行,購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作為申辦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聯絡招攬骨灰罐生意使用,復由被告吳承羲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印製「宏雅物業有限公司、楊勝平、0000000000」「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之名片,由被告吳承羲、胡耀仁分別冒名「楊勝平」、「陳冠宇」,接續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吳承羲先於110年7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係宏雅公司之業務「楊勝平」,可協助出售「淡水宜城寶塔」之骨灰位,並可介紹公司主管「陳冠宇」予原告認識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吳承羲確為宏雅公司之業務人員,可協助出售前開殯葬商品。其後被告吳承羲向原告訛稱因客戶需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可加購骨灰罐即可順利賣出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10個。被告吳承羲為引誘原告上勾,於110年7月28日,先把被告胡耀仁的電話留給原告,由原告聯絡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謊稱願意幫忙原告尋找骨灰位、塔位、骨灰罐之成套商品的買主,以取信原告。之後,被告吳承羲再將「宏雅物業有限公司、陳冠宇、0000000000」名片及被告胡耀仁之LINE好友資訊、暱稱「塔-陳冠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指示原告以前開通訊軟體聯繫自稱是「陳冠宇」的被告胡耀仁。110年7月29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新街附近,自稱「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相約見面,由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胡耀仁,被告胡耀仁並交付10個骨灰罐的提貨憑證給原告。 ㈡被告吳承羲、胡耀仁見原告如此容易上當受騙,食髓知味, 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胡耀仁向原告佯稱係宏雅公司主管「陳冠宇」,表示有慈善團體欲以2800萬元購買原告之「淡水宜城寶塔」骨灰位、塔位、骨灰罐等10套商品,惟因過戶稅務等問題,需先行交付300萬元跑流程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與民間借貸業者劉君麒聯繫貸款事宜,復於110年8月12日某時,以其名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大衛段3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向沈經凱、陳儷尹、吳文義等人借款300萬元,經沈經凱委由他人於110年8月13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至原告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胡耀仁旋指示原告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經原告於同日某時,前往大里區農會提領現金244萬6350元後(扣除原告辦理貸款所支付的利息、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合計共55萬3650元),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自稱是「楊勝平」之被告吳承羲。 ㈢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 後某時,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與原告聯繫,佯稱買主係慈善機構,負責人是「Kevin」,欲在淡水宜城寶塔建立紀念碑,需支付40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相約於110年8月31日在臺中高鐵站交付款項,被告胡耀仁即委託不知情,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替被告胡耀仁向原告收款,經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7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依被告胡耀仁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 ㈣被告胡耀仁、吳承羲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承羲創 立一個暱稱是「Kevin」的虛擬帳號給被告胡耀仁,迄於110年10月初,由自稱是「陳冠宇」之被告胡耀仁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魏宗祺,佯稱已覓得買家「Kevin」完成交易云云,原告始終未接到「Kevin」之電話,向被告胡耀仁反映。被告胡耀仁於110年10月12日把被告吳承羲所提供之「Kevin」的虛擬帳號推送給原告,由原告主動聯繫買家「Kevin」。被告胡耀仁假冒自己就是買家「Kevin」,利用變更聲調之方式,騙過原告,佯稱欲要完成前開骨灰位成套商品交易需再支付215萬元,可由買家「Kevin」代墊150萬元,要求原告需另支付65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經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後,復由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交付65萬元予被告胡耀仁。 ㈤嗣經原告詢問被告胡耀仁、吳承羲前揭交易案進度,均未獲 置理,始知受騙。以上原告共計受騙損失449萬6350元(100萬元+244萬6350元+40萬元+65萬元=449萬6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9萬6350元。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27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3-30頁),被告吳承羲具狀表明無答辯理由等語(見訴卷第45頁),被告胡耀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449萬635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胡耀仁(見附民卷第21頁),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承羲(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9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胡耀仁自113年4月10日起、被告吳承羲自11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