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訴-247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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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宋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押金為25,000元,租賃期間1年(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並已逾2期租金額以上,且原告因子女成婚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乃於113年5月18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仍積欠原告1,975,000元之租金,經以前揭押金抵扣後,被告仍積欠1,950,000元(計算式:1,975,000元-25,000=1,950,000)之租金未清償。此外,被告固已於113年7月27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卻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至6月之電費1,768元、及瓦斯費827元,原告只得先代墊前開費用後再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595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給付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雙方既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及瓦斯費用應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00及代墊之電費1,768元、瓦斯費827元共1,952,595(計算式:1,950,000+1,768+827=1,952,5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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