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訴-2487-202503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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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業已離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半。原告前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幾經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實未能協議獲有共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第三人,兩造均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性質之房屋及座落基地,故性質上無從分割由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變價分割,並以變賣所得價金各2分之1分配於兩造,俾符公平實際及妥適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6)及同段31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結婚,且於96年7、8月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茲因貸款問題,故依銀行之建議,將兩造均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利銀行貸款通過審核,並且順利通過審核。於同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納貸款,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一人繳納,原告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如今卻要主張享有公有物之權利,實讓人難以信服。另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時,有簽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第2項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予被告。詎料,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如原告堅持要分割,則原告需共同負擔被告所繳納之貸款費用。被告有意願保留系爭不動產,若鈞院仍認為應該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被告請求鈞院令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再者,系爭不動產是近2、3年來才租予他人,並非原告所稱一開始就出租他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又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財產之歸屬」第二項約定: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後,原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雖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協議,該協議成立且迄今已逾15年,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復自陳並未依該協議書請求原告履行(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該協議已因時效消滅而經原告拒絕履行,兩造復經調解不成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方案亦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公寓大廈住宅,客觀上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就被告先前已繳納之貸款2分之1給予被告等語,然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應如何分擔,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關連,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 割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