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248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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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張人尹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訴外人林桂珠向被告申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8863元(下稱系爭簽帳款,其中31萬9492元為消費款、47萬9371元為循環利息),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條款)之約定,聲請對林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原告當時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403室」(下稱高雄址),不生確定效力。次信用卡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令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風險,單方面加重原告責任,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需對系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卻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系爭支付命令本係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下 稱美村路址),然因該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原告,被告因而另具狀陳報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下稱民族路址),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28日寄存於民族路址管區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實際居住在高雄址,然並非當然即可認定原告有廢止民族路址之住所意思,高雄址應僅為原告因念書或考試短暫居住處。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不得再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因而聲請對林桂珠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 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 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被告並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17號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頁),足見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以其於100年間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設籍之民族路址,即屬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以其自99年8月起即住居於高雄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暨信封、租約暨租金收據、電費及網路費收據、100年及101年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報名專用信及報名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19-124、143-155、157-164頁)等資為佐證,被告就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按之向聯徵中心提出查詢綜合信用報告、向考選部報考公職人員考試,均屬至為重要之事項,當事人必會留存確保可收到相關文件之地址,參之原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均按月給付租金、電費及網路費予訴外人即高雄址之房屋出租人陳明堂,已足見原告早於99年8月間起即住居於高雄址。復參之原告與其母林桂珠同於100年7月29日將戶籍遷入民族路址,且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2人之戶籍均尚未遷離民族路址(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170號卷內戶籍謄本),然經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對民族路址為送達之結果,林桂珠部分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見同上卷內送達證書暨信封),如原告當時尚住居於民族路址,縱送達時未能會晤林桂珠本人,當會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而非以「查無此人」退回,堪認原告與林桂珠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應已變更其實際住居所,並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準此,民族路址於100年間既非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於對民族路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 ㈡被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 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辯。然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足認原告於100年之前即已未實際住居於民族路址,已詳如前述,被告徒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仍設籍於民族路址,即逕謂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民族路址管區派出所,應屬合法送達並確定,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語,要不足採。 ㈢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設籍地址即民族路址之管區派出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已失其效力。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以林桂珠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積欠被告系爭 簽帳款,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用人為由,因而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就林桂珠所積欠之系爭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系爭條款)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乃係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交易使用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條款自應受有關定型化契約規範之約束。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另民法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準此,本件就原告應否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就主卡持有人林桂珠之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系爭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㈡系爭條款固約定「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 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系爭條款屬被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或間接支付(即持卡人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應將刷卡金額之一定比率交發卡銀行)「手續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已足。惟本件原告僅為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而按之被告基於信用卡發卡銀行之地位,雖會將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明細分列,然每期正、附卡之刷卡消費帳單僅會寄送予正卡持卡人林桂珠,縱有積欠刷卡消費金額之情事,亦僅會對正卡持卡人林桂珠為催繳,並不會對附卡持卡人之原告為任何之通知,是原告不但對正卡持有人林桂珠之刷卡消費金額無從為任何之限制,且無從得知林桂珠之實際刷卡金額,並對林桂珠有無按期繳款、有無積欠刷卡消費款、是否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等資訊亦均無從得知,致未得能及時決定是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欠缺任何權益保障之約定,則倘林桂珠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繳款而被課與高額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而不斷累積帳款,則系爭條款之約定將使原告負擔所不能預見及控制之連帶清償風險,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給付義務卻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見被告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義務並不相當,系爭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條款片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負擔不能預先控制之危險,顯不利於原告,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可堪採憑。 ㈢承前所述,系爭條款既屬無效,而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條款外,原告有何就林桂珠之系爭信用卡帳款負連帶責任之明示,亦無法律規定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積欠之簽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就林桂珠之系爭簽帳款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亦不具該條修正後之得為執行名義之效力,自不得據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