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2500-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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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漢輝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期109年6月、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因駕駛不當,於113年6月5日14時1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泥土護欄柱、金屬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顯示113年6月5日14時0分18秒至事發14時16分38秒,行進過程中超速行駛多達109次,最高時速有166公里,被告明顯危險駕駛,操作不當導致翻車意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6,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元×93天=186,000元),賠償總金額為786,000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 庭陳述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確實有超速,但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事後被告有請瑪吉斯輪胎公司專員去量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期109年6月、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承租期間超速,時速如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嗣被告於113年6月5日14時1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泥土護欄柱、金屬護欄而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之事實,此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20至23、137至138、141至143、165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而無法修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6,000元,而被告雖不否認有超速行為,然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⑵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6,000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⑵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 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觀之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5日14時11分49秒起至同日14時16分38秒之期間,時速區間為111公里至166公里不等,且其中14時15分50秒至16分38秒之間,時速均維持在150公里以上,又其中14時16分20秒至35秒之間,更加速至時速160公里以上,最高時速達166公里,最後係在14時16分42秒時速驟然下降為76公里,之後即呈現時速為0,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持續超速行駛,並在翻覆前數十秒時速維持在150公里以上,更在翻覆前數秒時速達166公里,其後驟然減速至0,堪認被告確因嚴重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而毀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 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係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之新車,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煞車,也會磨損輪胎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翻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系爭車輛呈現車體翻覆四輪朝上,其右後輪之輪胎皮遭削除脫落至少半圈,此與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因胎紋不足導致爆胎而翻覆乙節尚有不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被告抗辯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而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上雖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車輪脫落或輪胎爆裂,然此僅係警方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並非經鑑定後之結論,況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車輛之輪胎並未自車體脫落,且遍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其中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單方陳述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傳來爆胎聲外(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因輪胎胎紋不足導致爆胎之情事,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市價60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營業損失186,000元為無理由 ①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至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告自應照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毀損當時之市價為6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相同車款、出廠日期、類似里程之中古車網站售價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即屬有據。 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 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得請求營業損失者,限於租賃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並以車輛修理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至於租賃車輛全損而無法修復者,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已約定此種態樣係照租賃車輛之市價賠償,且無存在車輛修理期間,自不包括在得請求營業損失之範圍內。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186,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