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250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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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林緯作 被 告 興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郭王吉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劉至聖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偽造伊 願任被告董事之同意書、出席董事簽到簿,再持以辦理伊為被告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廢止,因未按限期繳納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13年5月28日以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對伊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經伊對劉至聖所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號(下稱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法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劉至聖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之董事郭王吉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基本資料、命令、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至聖、郭王吉臺所認諾、視同自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參照),並經本院調取1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郭王吉臺、劉至聖之個人基本資料、劉至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8至54頁),自堪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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