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訴-2502-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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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盧振欽 訴訟代理人 盧哲玄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蕭百晴 簡德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 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 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68,41 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及本案執行費用」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5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原告;又被告並未與萬泰銀行合併,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機構,而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另系爭債權已經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2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借還款,累計至94年9月27日原告積欠金額為68,418元,原告屢經催告均未清償,經萬泰銀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酉字第41673號債權憑證,嗣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7日與被告訂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萬泰銀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當時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刊登報紙公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繼續以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當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陸續於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上述程序中原告均未異議,最近一次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為系爭執行程序,則被告應享有上揭時效中斷之利益,又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另未屆期之利息債權無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業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減縮為本金68,418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依原告之戶政資料顯示,原告長期設籍於訴外人即其胞兄盧振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至112年1月31日始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原告當時之戶籍址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執行名義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亦無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執行程序續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當時之住所或居所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按原告與萬泰銀行於92年6月19日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銀行陳報之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0○○路0段00巷0號,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於94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經本院命萬泰銀行再次陳報原告戶籍謄本以資確認後,萬泰銀行提出戶政機關於94年12月30日核發之原告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原告戶籍地亦同為上址,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未經異議而確定,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固然主張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萬泰銀行 或被告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另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據此,如係上揭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或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讓與、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之讓與等情形,均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而查,被告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時,於95年9月27日受讓萬泰銀行對於原告之68,418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並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萬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2月13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150225號函、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1、277至278、313至333、343至348頁),足認被告因處理萬泰銀行之不良債權而受讓系爭債權並業已公告,依104年11月24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對原告生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經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4006號卷,可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萬泰銀行)清償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內容,而萬泰銀行之民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盧振欽(即原告)於92年6月19日與債權人(即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金債權:68,418元」、「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合計1,192元」、「帳務管理費:111元」等內容,並檢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授信紀錄為憑,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消費借貸,且其中本金為68,418元,而有關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民法第125條以外別無法律規定,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至於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又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8日確定後,萬泰銀行、被告先後於95年8月16日、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9日,分別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執行結果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經本院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陸續換發債權憑證予萬泰銀行或被告,足認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18元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系爭債權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又被告針對自系爭債權憑證發給時(即105年5月30日)回溯逾5年即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未經中斷,故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經原告於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其中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隨上開期間之經過始發生而起算消滅時效,又被告已陸續於105年5月23日、107年12月14日、110年12月9日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該等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逕認系爭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範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狀更正聲請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69,721元,及其中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案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本金68,418元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不含本案執行費用)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其中100年5月30日以前之利息 等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逾「新臺幣68,41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上開部分(不含本案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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