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2503-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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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普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宸裕即廖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普鋒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普鋒公司)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廖宸裕即廖景裕(下稱廖宸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為95萬元、5萬元兩筆金額撥貸),約定借用期限自該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自撥款後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普鋒公司自113年2月29日、113年4月29日起未再依約履償,屢催討尚無效果,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廖宸裕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及 利率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