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一定行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251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雅琴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曼哈頓牙醫診所」(下 稱系 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内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嗣兩造就系爭診所合夥經營已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5年1 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内,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總計350萬元給原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則由兩造平均分擔。嗣因原告事業版圖擴張,自108年12月起另行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之10開設「曼哈頓美學牙醫診所」(下稱新診所),原告此後雖較無時間回到系爭診所看診,但兩造間系爭診所之合夥契約仍繼續存續中,並未因此解散,此部分於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點效適用。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為之合夥,乃兩造共同經營,並各自看診、各自負擔成本,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決議本應以全體同意為之,而原告身為系爭診所之合夥人,亦得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地執行職務。豈料,被告於109年7月間擅自變更系爭診所設有密碼之軟硬體設備,致原告無法順利登入,原告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權利已受到極為嚴重之影響,迄今仍無法至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損失不斷擴大中。系爭診所内原告所懸掛之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名片等表彰原告之資歷、資格與能力之相關物品均遭被告擅自移除,系爭診所上原本標註有原告豐富資歷之招牌亦遭被告擅自更換,原告之豐富資歷因而無法呈現於市場上。甚者,被告要求系爭診所助理李佳凌於112年3月3日向原告諉稱兩造之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系爭診所欲行醫,竟遭被告報警阻止原告進入系爭診所,原告一手建立之系爭診所形同遭被告霸占,致原告無法以系爭診所之財產及場地執行職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行為。 二、依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來有請受僱醫師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績之5%作為給予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而被告於此期間内,亦有聘請鄭文紹、張志佳、劉珈君、黃安禹等四位受僱醫師於系爭診所内看診,被告對於前揭醫師業績百分之5利潤應給予原告之約定,應予遵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中鄭文紹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全未就鄭文紹之業績抽成給付原告,而鄭文紹109年2月迄今之業績,原告僅知109年2月為22,200元,109年4月為16,800元,109年5月為15,000元,109年6月為79,000元,此部分共計13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之抽成為6,650元;其中張志佳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被告僅就張志佳之業績給付109年7月至11月之13,237元及109年12月至110年5月之15,819元,共計29,056元而已,然被告已自承110年4月之自費業績為5萬元,依百分之5抽成約定,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500元,但被告竟擅自以「植牙用我的植體、配件、器械、植牙機,故僅能抽3%」之藉口,擅自降低為百分之3,短付原告1,000元之抽成,原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請求;其中劉珈君於109年1月31日起迄今均在職,黃安禹至遲於112年3月23日起即到職且迄今均在職,然被告完全未就前開二人之業績抽成給付原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應至少可依兩造間之約定,對被告請求7,650元以上(鄭文紹部分之6,650元+張志佳部分之1,000元=7,650元)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 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復如起訴狀附件1之狀態。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雖原告援以前案判決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而為本件訴 之聲明第1至6項之請求,然原告擔任獨資登記負責人之曼哈頓牙醫診所(下稱原診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已於108年12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辦理歇業,且原診所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均已留局註銷;而被告則自108年12月13日起迄今擔任曼哈頓牙醫診所即系爭診所(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系爭診所之開業和執業執照字號,以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皆已變更,與原診所不同,此觀諸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號函文及臺中市衛生局108年12月24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308511號函文可知。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26日編號132號、133號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見,不論是原診所或是系爭診所,其扣繳單位組織均係勾選「獨資」,而非「合夥」事業,且由其中編號133號(即原診所)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勾選之登記原因為「註銷登記」,而非「變更負責人」等情,益可見系爭診所與原診所確為截然不同之醫療機構甚明。由上可證,兩造間從未有合夥關係存在。另前案判決僅於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不僅就原診所與系爭診所已為二個完全不同事業體此一重要事實隻字未提,就兩造合夥關係之起、訖時間、合夥業務之重要內容、合夥事務究如何分配與執行、合夥帳務如何處理、合夥盈虧分配及合夥如何終止及清算等等有關合夥關係等相關重要事項,亦未予詳查,其所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提出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實難認原告就此一爭點已為充分之舉證。是以,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於前案判決中,被告為勝訴之一方,並無權利對於前案判決此一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部分提出上訴。是以,倘僅憑前案判決空泛之認定,即遽認本件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產生爭點效之適用,顯有違誤,更對被告顯失公平。況在108年12月13日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之獨資登記負責人之前,兩造係各自領取自己執行業務之所得,且各自負擔執業之成本,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從未有合夥之決算或分配利益之事實,顯然與合夥係共同經營事業並且共同負擔經營事業盈虧之定義有別,足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且原診所並未設置帳冊記載詳細之收入與支出,根本無法於每月進行結算,亦無法於年度終了時辦理決算並分配利益,兩造之關係在在與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不符。綜上,兩造至多為使用同一空間之診所執業,然係自負盈虧,並無合夥利益分配之事實,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合署辦公」之模式。 二、又原告自109年7月1日之後,均未曾在系爭診所執業、亦未曾 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營運成本(包含稅賦、房租、器械維修費用、耗材支出、助理薪資、水電瓦斯費用等),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由原告已從系爭診所拿走笑氣、鋼瓶及消毒鍋、電刀、手機保養機等經營牙醫業務重要之器械、物品等情,益見原告並無在系爭診所執業之真意甚明。再者,系爭診所自109年1月起迄今,均係由被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負擔全額之房租,可見,兩造不僅無共同經營事業之真意,更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外觀存在,兩造實無合夥關係存在,退步言,若認兩造間曾有合夥關係,此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此外,因系爭診所內相關器械、設備及材料均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為維持系爭診所之正常營運,已將系爭診所內大多數器械、設備及材料等予以換新,是原告如今要求到系爭診所看診,並且要求使用被告個人之財產,實無理由。另自109年起迄今,均係被告與北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簽立維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之合約,故原告要求被告須告知系爭管理系統之密碼,並容忍原告使用系爭管理系統等主張,其目的均在試圖窺探被告所經營之系爭診所之營業秘密,實無任何正當依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間具 有「被告應給予其所雇用牙醫師之獲利百分之5予原告」之合意等語,惟細譯兩造109年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要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詎原告竟以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之簡短回應,斷章取義稱被告已同意原告109年1月29日所提之條件,原告此舉無疑是移花接木、顛倒是非。再細觀兩造109年1月31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另提及要挖角被告之助理及醫師到其新設立之診所上班等語,被告之回應僅係表示其已接收到原告之想法,絕非表示同意原告之要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獲利之抽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415頁): 一、曼哈頓牙醫診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原診所)原 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此次登記之機構代碼:0000000000),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原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申請歇業,並於同日改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重新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准開業(此次登記之機構代碼:0000000000) 。 二、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原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 告按成數抽成。 三、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 四、原告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 ,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時間,並自109年7月1日起,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 五、原告曾於109年10月7日委請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出卷附原證8 所示之律師函給被告。 六、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1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即前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七、兩造於前案判決、本院審理中所提之LINE通訊內容均為形式 上真正。 八、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兩造間亦未曾就系爭診所有過任何 清算行為。 九、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費 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 十、原告已從前開診所拿走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 養機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診所之經營存有合夥契約,並有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適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3-40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否認本件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而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其爭執事項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夥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6,044元之合夥盈餘分配是否有理由?」,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33-36頁),故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為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酌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自105年1月起合夥經營系爭診所,被告以500萬元取得上開合夥事業半數股權,並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管理者,系爭診所收入扣除成本後,利潤應由雙方平分,並簽立系爭診所合夥契約書」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被告則於前案審理中辯稱:「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原告告知被告要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合夥報稅之用,所以伊才會在上面簽名,並非2人約定之合夥契約,事後送國稅局審查並未通過,就一直留在原告處。系爭契約書並非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內容,此觀諸上面所載之合夥資本總額、依合夥比例分配看診時間、盈餘分配等約定內容,均與2人在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之實際狀況不同,系爭契約書上亦未載有訂立日期,且未依常情由2人各保管1份,足證系爭契約書非有效成立」等語(見調字卷第34頁),可知兩造均有就合夥之成立與否據以論述,兩造就前開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既已施有充分攻防辯論,堪認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顯無差異。而前案法院經兩造攻防後,於前案判決中以「貳、得心證之理由:一、」近50行之篇幅,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且予以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見調字卷第36、37頁),堪認前案法院已為實質之判斷,而具備適用爭點效之「於同一當事人間」、「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僅於判決第5頁載稱:「是被告於105年1 月間起,先以500萬元取得系爭之一半權利,再與原告各以價值500萬元之系爭診所半數權利出資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短短數語,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從未提出兩造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然查前案判決係以近50行之篇幅,以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說明,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見調字卷第36、37頁),已於前述,被告辯稱前案判決僅有短短數語說明理由,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前案判決係經審酌兩造不爭執之「⒈系爭診所原為原告獨資設立經營,被告於100年間,開始在系爭診所內執行業務,其薪資需被原告按成數抽成。⒉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自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同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並陸續自105年2月至7月間,以被告執行業務所得扣除匯款總計350萬元給原告。⒊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且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等事項,及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12日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而認定兩造確有共負損益、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合意,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未提出兩造具有合夥關係之確切證據」之事實,前案判決就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並非毫無論證、而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提出原診所、系爭診所之開業、執業執照、相關臺 中市政府函文,及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編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辯稱:原診所與系爭診所均係獨資,而非合夥事業,益見其等為截然不同之醫療機構,兩造間從未有合夥之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載有明文。又合夥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不得僅以行政管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為獨資或合夥,即斷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蓋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下,亦可能於商業登記時登載為獨資。參以前案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原告自105年1月起即不再對被告薪資抽成,系爭診所之各項成本,均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事實(見調字卷第35頁),對照原診所於108年12月13日歇業前仍登載為原告獨資一節(見本院卷第414頁),即可徵行政管理措施之商業登記載,未必與是否共同經營事業之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所提之前開行政登記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甚顯。承上,前案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診所之經營曾存有合夥關係此重要爭點,既已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適當完全辯論後,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則本件即應受拘束,兩造均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乃無足採。 二、兩造間之合夥已解散,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合夥人之退夥,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19年上字第44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查原告自承其於開立新診所後即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因忙於新診所事務,已開始減少在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並對於忙到何時無法確定,迄109年7月1日起,則完全未在系爭診所看診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牙齒醫療及牙齒建置本多屬需要數次進行之持續性療程,醫患之間應較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依賴性存在,而原告亦自承牙齒醫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見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既已另行自己開設新診所,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具信賴關係之病患衡情當亦均轉離系爭診所,改至新診所接受原告之醫治,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診所之合夥關係,應已成立類似退夥之行為,具有默示退夥之意思。況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被告基於原告109年7月1日起即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更換系爭診所之招牌、不再懸掛原告之執業證書於診間,均屬符合法令規定、避免病患誤會之行為,原告於109年7月1日後至本件113年3月15日起訴(見調字卷第11頁)前,均未爭執上述被告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之舉止,原告109年10月7日透過竑德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時,亦未提及被告前開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行為有何不妥,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益徵兩造間,已因原告109年7月1日起主動未再於系爭診所看診,及被告因此更換招牌、卸下原告執業證書,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均不為爭執等節,難以達成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原本計畫要派遣訴外人郭學孟醫師前往系爭診所 任職,原告並無不前往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郭學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8、393頁),惟被告表示完全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370頁),又依前開對話內容,原告係稱「於113年2月預估委請郭學孟醫師前往系爭診所為負責人」等語,此除了再次證實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2月間,原告均未回任系爭診所執行業務、且無自己回任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外,亦未能證明郭學孟醫師日後確實已前往系爭診所任職,且與原告前揭自承牙齒醫療業具有高度之屬人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有所矛盾。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尚未解散,於113年2月間卻猶未欲親自回任系爭診所、履行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義務,反而違背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在未經另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同意下,即未經決議、任意任命他人(郭學孟)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人,亦於法有違,實難以之作為其未有退夥意思之有利證明。再者,原告自承其已自系爭診所內取回笑氣、鋼瓶、消毒鍋、電刀、手機保養機等關於合夥經營之個人有權使用之器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5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81頁)可佐,核前開器具俱屬牙醫診所進行醫療所必需之物品,故堪認原告於取回前開個人具備使用權之器具當下,已有表明不再於系爭診所執業之默示意思,蓋依理倘若原告確有繼續在系爭診所執業、履行共同經營之合夥目的意思,應無取回前開醫療必需物品之必要,其先是透過發函、再而透過警方協助,終取回上揭物品,有警方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竑德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81、137頁),顯見其無再於系爭診所執業之意思甚堅,益加可認其有退夥之行為及默示意思,兩造間就系爭診所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已無法達成合夥之目的,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並非系爭診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診所之相關 費用支出,自109年7月1日後原告即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109年7月1日後迄今,因原告之診次比例為零,故承擔成本即為零,並非原告有退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然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兩造就所合夥之系爭診所經營各項成本,係約定採平均分擔之方式(見調字卷第13頁),此並經列為前案判決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調字卷第3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條件稱:兩造間係依執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診所之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被告又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即應就此「依執行業務所得比例分擔」之條件,負舉證責任。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上情,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兩造有約定依診次比例分擔成本等語,顯無可採。若依原告主張其並無退夥意思,則其依約應仍就系爭診所經營所支出之各項成本與被告共同負擔,始符事理,惟原告自109年7月1日後迄今均未負擔系爭診所之任何費用,是足認原告應未履行當初合夥之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合夥目的亦難達成。且原告當庭自承兩造間成立合夥之目的為「共同經營」系爭診所(見本院卷第411頁),卻自109年7月1日後即未負擔任何診所之成本費用,亦無任何執行業務之診次,迄今已4年多近5年,依常情實難認有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實。此外,開設系爭診所之營業所需成本及費用,除有房屋租金、設備支出外,人事成本即受雇人員薪資之占比更屬沉重,上開費用均是維持系爭診所存續所必須,而受雇人員每月薪資之持續支出,更是與醫師診次所需人力密切相關,今原告長期於系爭診所不安排診次,亦不支付相關人事成本,則系爭診所勢難維持原本合夥共同經營之模式及規模,而須調降人力,無從符合兩造合夥之成立要件,其等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㈣復而,原告對於系爭診所負責人已於108年12月間更換成被告 ,所外招牌已隨之置換、診間已卸下原告執業證書等情,早已知之甚詳,多年來均未為爭執,已於前述。惟何以原告於109年7月1日離開系爭診所後,遲至112年3月間,會突然透過助理向被告表示:112年3月23日欲返回系爭診所看診等語(見調字卷第43頁)?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一再詢問原告後,原告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8、371頁),足徵原告離開系爭診所多年之後突然表示欲回到系爭診所執業,其背後考量之因素,或有難以公開、難以接受公評之考量,而顯有疑義。甚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並不瞭解系爭診所目前所雇用醫師之相關訊息、薪資,亦無系爭診所營業使用之電腦軟硬體密碼,並未安排診次,亦未攤付系爭診所相關營業成本等語(見調字卷第13-25頁),可見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多年未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診所;酌以其因有了新診所,較為忙碌,而離開系爭診所沒有回去執業,其無法確定新診所要忙到什麼時候,故未告知被告一節,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益見原告離去系爭診所後,毫無何時回歸之時間表,原告陳稱僅是「暫時」離開系爭診所等語,要無可採,蓋身為原合夥人之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是否回歸?何時回歸?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縱無原告明示退夥之意思表示可憑,亦應可透過原告之上開舉止,間接推知原告具有退夥之默示效果意思,而原告退夥後,該合夥僅剩合夥人被告一人,亦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堪可認定。依前述之事實以觀,兩造間共同經營系爭診所之事業目的已無從繼續,自應認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同時該當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解散,則原告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6項,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並無理由。 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自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 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已於109年1月31日達成「若被告將來有請受僱醫師在系爭診所看診,則被告即應給予該醫師業績之5%作為給予原告之利潤,而原告亦然」之合意,依此合意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診所之業績抽成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之前開原告所指兩造109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你可以把我完全不去診所後希望我們的權利義務寫下來,我同意後再簽一個協議。被告:可以你擬嗎?我沒力氣」、「原告:早安,有空把你的想法寫下來,我也是,協商好就可以簽」等語(見調字卷第41、42頁),可知兩造當時係約定將合夥之權利義務以書面方式寫下,經兩造協商後並簽立書面,即兩造就合夥之權利義務契約成立,係約定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然原告於本件就其請求之前開業績抽成,自始並未提出任何經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供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或被告曾有偶爾給付原告金錢一事,即逕認兩造已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甚明。此外,於前案審理中,原告雖曾提出一份兩造簽名、用印之合夥書面契約,然該等書面合夥契約所載並「非」兩造間實際約定之合夥內容,已經前案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判斷明確(見調字卷第37-39頁),故此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本件即應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一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業績抽成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解散,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 間於成立合夥後,另成立業績抽成之契約約定,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及業績抽成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診所之門禁鑰匙交付原告,並應容忍原告入內及於該處所執行醫療職務。㈡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電腦之開機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電腦。㈢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所購買Dr.Cooper酷博士牙科醫療管理系統之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系統。㈣被告應告知原告系爭診所內所建立系爭診所員工薪資系統之excel檔案密碼,並應容忍原告使用該檔案。㈤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招牌回復如附件1之狀態。㈥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診所內懸掛牙醫師證書、牙醫相關證照、學位證書、擺放名片,以及在該診所內為適當之宣導,不得干預。㈦被告應給付原告7,6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