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251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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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包裝業務, 嗣於民國104年間因故中止,改以出租原先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唯一收入;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通知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四、(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原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其餘在場股東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立。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說明主要內容,卻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5萬股,原告係於系爭議案表決結束後方離席。縱原告於表決時即已離席,亦不影響其已出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計算,系爭決議既經3萬2,250股表決權數贊成,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發送時,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廠房,因此未能與仲介討論處分細節,自無從事先載明系爭廠房之交易條件。又於表決前,董事長已說明處分系爭廠房緣由,經出席股東基於充分資訊進行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議案因未說明主要內容,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然原告已親自參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亦進行充分溝通並告知處分細節,未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與表決權益,該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萬2,750股、5,000股。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議案以贊成股數3萬2,250股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數為5萬股,系爭決議係經股東共3萬2,250股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門檻。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已經離席,亦不影響計算股東出席股數。則原告主張因其先行離場,系爭議案表決時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成立要件,要屬無據。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  ⒉出租系爭廠房為被告唯一收入,且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 。被告自113年6月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四、開會事由:......(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處分系爭廠房乙案,應於召集通知書說明主要內容。  ⒊審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該項 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可見說明重大事項主要內容,應提供具體、清楚之客觀資訊,以利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下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觀諸上開通知書僅記載欲處分系爭廠房,但就處分系爭廠房之內容、交易條件、買賣限制均未說明,尚難認已經說明主要內容,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形。  ⒋被告雖抗辯因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未能先與仲 介討論處分細節,而無從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交易對象及價格。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亦經被告董事長說明議案目的,倘獲得股東會同意處分,將由董事會決議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討論相關內容,故作成系爭決議乃基於充分資訊揭露且經出席股東完足討論等語。然考諸被告為具有一定資產、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具備先行評估系爭廠房價值之資源與能力,尚非不得委由專業公司或相關人員進行市場價值評估,並基於所獲取之資訊,擬定具體範圍內之交易條件、出售對象供股東事前瞭解。佐以系爭股東會當日亦僅說明決議出售後由董事長負責接洽,待獲得具體交易對象及價格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日仍未於決議前說明主要內容,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考諸被告原經營印刷包裝業務,嗣於104年間因故中止,其後 僅保留系爭廠房作為出租之用,而為唯一收入來源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僅存系爭廠房作為收入歷時已久。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告知將討論系爭廠房處分案,並於會中說明待股東會決議出售,獲具體交易對象及價格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系爭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同意意見之情形下,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決權通過系爭決議。  ⒊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情形,但全體股東已預見系爭廠房出售之可能,事前亦非不能自行評估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原告亦已出席股東會,並於當場向被告董事長表達相關疑義後棄權,難認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況其質疑之問題業傳達現場股東,現場股東仍為系爭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前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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