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252-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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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礙於債務壓力,恐因無法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協議由其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身分可取得較優惠之貸款條件,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且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作清償貸款使用,該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原告與家人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嗣同年月26日原告取得該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以該款項清償原告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至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每期本息,均由原告存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供扣款,於112年3月將貸款清償完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卻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白 林妙所有,於88年5月間因原告經商需資金周轉,由白林妙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供原告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原告嗣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貸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9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事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雖經塗銷,但為免白林妙所有之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原告取得資金處理債務,被告與白林妙商議,改由被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將該貸款款項交由原告取得運用,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又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原告保管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有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存摺、土地建物權狀、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附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貸款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73、97-103、137-161、169-175、191-197、219-229、237-251、299-3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 台新銀行於88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房地原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 ㈢系爭房地自88年5月21日起迄今由原告一家及原告母親居住, 另原告大哥白金龍原本同住,於108年間搬出,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卷第185 、272 頁)。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 1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或係白林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系爭房地原登記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系爭房地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第七信合社嗣於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白林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該行回覆0000000000000為白林妙之放款帳號,該帳號於88年5月25日結清清償301萬5912元,該行還款業務專戶於當天亦有一筆同金額款項自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惟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當日由何人帳戶匯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7-419頁)。另原告係於88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兩筆房貸,1筆170萬元,1筆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於同日轉出132萬4962元,惟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收款銀行及帳號,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652號及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9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367、429-434頁)。參以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旋於同年月29日塗銷,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足認系爭房地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原告向台新銀行轉貸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後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可見,原告於88年5月21日從白林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支付對價至少301萬5912元,原告主張其向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應屬可信。 2.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貞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房貸付不出來 ,所以白林妙問兩造及白金龍,誰取得房地就要負擔貸款,那時白金龍說他結婚了要搬出去所以不要這個房地,白金城也說他老婆有房子所以也不要系爭房地,白林妙與兩造及白金龍在神明廳商議,伊在樓梯口聽到白林妙說「金龍你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龍說「是」,白林妙接著問白金城說「你也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城說「是」,後白林妙說「那把房子給金生,你們都沒意見嗎」,白金龍及白金城都說「是」,白林妙於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是原告貸款還債等語(見卷第444-446頁),益徵當時白林妙係因無力負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而與兩造及白金龍商議後,由原告負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間有原告支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白金龍證稱:當時因為母親做生意失敗有欠錢,因母親 不認識字,擔心母親受騙,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貸款方面是原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負責繳納房貸,我負責賺錢養家。伊未看過公證請求書所附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白林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有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之緣由等語(見卷第444-446頁)。惟證人白金龍等人擔心白林妙受騙,得由至親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避免白林妙遭騙處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原有白林妙向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貸款,亦無由原告單獨借貸全數代償之理,況證人白金龍未親見白林妙與原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由原告代償及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權情由,其證稱係避免白林妙遭騙,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貸款等語,應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僅舉證人白金龍 為證,惟證人白金龍證詞不能動搖原告舉證證明其向白林妙 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足取。 4.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私契,亦無給付價金,可見兩造確無買賣真意。又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登記人,係原告為免因其債務導致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其欲獲取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與被告商議借名人為原告,並非白林妙,參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非白林妙所有,原告主張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並不足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