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訴-2520-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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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0號 原 告 張喬嫣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林若寒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為㈠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㈡被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㈢被告就前項撤銷或減輕給付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如訴狀附表2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而原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乙節,有起訴狀可稽,另被告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其餘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稱本院亦為合法管轄執行法院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應係由債權人向其中一法院聲請,而債權人即被告既已敘明執行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難認本院為專屬管轄之執行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