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52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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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約定每年5月20日前清償本金,六年清償完畢,利息依年利率2%計之,不得遲延怠付,否則原告有權收回借貸,被告共有三次遲延給付利息情形,爰依兩造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曾有3次遲延給付利息情形。被告不清楚 合約中所載「有權收回借貸」之意思。兩造並無約定每年償還本金,而係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4月19日止,被告可依其能力償還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1日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 款4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打字借貸契約書1紙、手寫借貸契約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7、87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約定清償期,被告應按年清償本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期限6年、本金償還不設限、本金償還可逐年償貸等詞,均無被告應按年清償本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利息:年利率2.0%計之,逐月的20日前支付利息,不得遲延怠付,否則賣方有權收回借貸無異議。」,被告不爭執其共有3次(112年8月、112年9月、113年3月)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兩造約定原告即有權收回借貸。被告雖抗辯不清楚「有權收回借貸」為何意思,當下沒有提到這點云云,然被告為醫師,乃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並於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豈會不知該等記載之意思或將未討論之事項記載於契約書內,足認被告所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兩造既已約定利息不得遲延怠付,否則賣方有權收回借貸無異議,其意即為若被告有遲延給付利息之情形,賣方得主張全數借款本金清償期屆至。據此,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