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訴-253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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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3,857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2,8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另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相關費用,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6萬2,884元、已計未收利息1萬0,973元,合計77萬3,85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857元,及其中76萬2,88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卷第13頁至第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76萬2,884元、已計未收利息1萬0,973元,合計77萬3,857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3,857元,及其中76萬2,88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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