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253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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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欽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吳和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因案入監服刑, 經被告依其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理事互推由理事吳和洺擔任代理理事長,為避免本件訴訟拖延,爰聲請選任吳和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雖查,113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法定代理人為傅宗道,且於法院確定裁判否定其決議效力前,難認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經原告檢附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但依被告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之理、監事:……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責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及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會理、監事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三、任職期間有前條所列情事發生者。」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110年9月30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年6月;上訴後經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就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10月,駁回傅宗道其餘上訴;上訴後經113年6月1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駁回傅宗道上訴;傅宗道遂於113年8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業據本院查詢上開刑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及傅宗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傅宗道依章程喪失被告理事資格而當然解任,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四、觀諸卷附113年10月28日被告理、監事座談會議紀錄記載: 目前本會理事長缺位……惟補選理事及選舉新任理事長程序冗長複雜……考量理事吳和洺有意願且擔任理事對本會之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推舉為本會之代理理事長……重劃會涉訟案件由代理理事長為特別代理人……決議……通過等語,惟查被告章程並無關於代理理事長之規範,至其章程第11條乃規定:「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為理事會之會議主席及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之。」核與理事長缺位情形有別,可見該決議無非權宜之計,尚難遽認吳和洺為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聲請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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