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253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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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王明倫 被 告 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 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9,000元(各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還款日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分稱編號1至3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編號1、2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票據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僅給付部分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兩造協商後同意系爭借款還款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5萬元、40萬元、7萬9,000元,其中編號1、2借款,經原告扣除利息後,分別匯款32萬9,000元、37萬6,000元予被告,編號3借款則匯款7萬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影本、不起訴處分書、票據影本為證(中司調卷13至27頁、本院卷31、57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總額為82萬9,000元,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就實際交付之78萬4,000元(計算式:32萬9,000元+37萬6,000元+7萬9,000元=78萬4,000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於約定之113年7月5日前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4,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支票號碼 ID0000000 登群實業有限司 原為112年3月26日更改為112年5月26日 40萬元 無 2 本票號碼 WG0000000 鄭國全 112年3月18日 35萬元 112年5月18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約定利率 約定還款日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 1 112年1月13日 32萬9,000元 (預扣利息) 每萬元月息300元 借款後2個月 35萬元 2 112年1月30日 37萬6,000元 (預扣利息) 每萬元月息300元 借款後2個月 4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 7萬9,000元 (未預扣利息) 無 未約定 7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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