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訴-2540-20241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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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24分至同日28分許 ,在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社區大廳管理櫃臺室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原告就社區事務曾發生爭執滋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以閩南語發音「幹您娘咧、有哉叨(有本事)、幹您娘咧、龜兒子牟哉叨、包袱款款、回去給人幹、幹您老仔機掰」等不雅用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平日出入均以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在社區欺壓管理公司人員、社區住戶,及車輛任意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進出、不滿住委規勸等,大都敢怒不敢言。更甚在社區管委會、南屯區田心里辦公室、田心里守望相助隊等處,四處散播不實言論,公然毀壞原告名譽,致遭受到各方質問,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刊登臺中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要旨(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於○○○○社區公眾區(大廳及電梯公佈攔),回復名譽。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故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乃因原告有對 被告噴灑酒精之行為及手持鑰匙戳傷被告左手手指之行為在前,被告因一時之激憤與難忍手指擦挫傷之疼痛始口出惡言,被告對此犯行深自懊悔,亦經鈞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000元,實已受有應承擔之刑罰且已悔過。且被告於112年間曾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事件申請調解,然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導致被告無從向原告表示歉意與協議賠償數額。又原告所稱被告出入均以進口名車代步、坐收多棟房屋租金等語,均屬無稽。且被告平日於社區中與各住戶、管理人員、清潔人員均相處和睦,亦無原告所稱欺壓上述人員等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因犯上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處罰金4,000元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認有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本院衡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㈢回復名譽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於○○○○社區公眾區刊登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書,以回復其名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有侵害原告名譽,然上開刑事判決本係公開,原告所受損害,以賠償慰撫金之方式及本院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填補之,尚無以刊登上開刑事判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