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訴-2545-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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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民豪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民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1,3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侯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4,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均聲明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民豪(下稱姓名)之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其上訴聲明雖載「原判決就下列第二、第三部分廢棄」,惟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各係命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即被告侯雅玲(下稱姓名)「給付65,160元本息」、「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16元」與李民豪,則李民豪對原判決其勝訴部分均無法上訴,而李民豪於原審係請求侯雅玲「應給付300,000元本息」,並「應自113年8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足認李民豪應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未准許其於原審之請求而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部分上訴。又李民豪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其附帶請求部分提起上訴,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原判決駁回李民豪請求侯雅玲自113年8月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定期給付,返還占有部分之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上訴利益;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計相關文書送達、分案等行政流程所需時間,推算侯雅玲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共3年即36個月,核定李民豪此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5,424元(計算式:【30,000元-6,516元】×36)。據此,李民豪上訴利益之價額應為234,840元(計算式:300,000元-65,160元)加計845,424元,共為1,080,2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 ㈡侯雅玲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而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侯雅玲應將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72,900元並業經核定價額,見原審卷第31、35頁)騰空遷讓返還與李民豪;第二項係命侯雅玲應給付李民豪65,160元本息;第三項係命侯雅玲自113年8月3日起按月給付6,516元,而主文第二項其中命侯雅玲應給付63,857元(即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7月28日【起訴日前一日】每月應給付不當得利6,516元計算之金額,計算式:6,516元×9.8個月=63,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乃關於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至於主文第二項其餘(即自起訴日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日)部分及主文第三項(即113年8月3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係李民豪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侯雅玲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侯雅玲既已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命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侯雅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757元(計算式:672,900元+63,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4,730元。 ㈢從而,李民豪、侯雅玲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14,73 0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李民豪、侯雅玲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㈣另依兩造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