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訴-2564-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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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陳琡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3年度訴字第1037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0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9年07月27日止,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39%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即12.12%之利息計算,違約金依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遲付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依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抗辯自不足取,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159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