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訴-2565-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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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 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住址、被告 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科之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收受該裁定雖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受理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提起抗告既經駁回確定,前揭補正裁定復未失其效力,自應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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