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V-113-訴-2565-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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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 樓分案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未遵期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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