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訴-257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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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峻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9,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陳佳文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為下列借款:㈠於1 11年12月1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3,377元,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11萬3,377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筆借款);㈡於111年12月12日借款70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同日將7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筆借款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萬1,18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第二筆借款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3日後亦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63萬8,5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9,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無意見,惟原告 請求之利息過高,目前因尚有諸多欠款,無能力償還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至55頁);被告就原告所陳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本院卷第24至2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查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條第㈡項及第二條第㈤項第2款已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52%計算(合計年利率14.88%)按日計算」,並就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方式約定於壹、各項借款約定之第七條第㈡項:「…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有系爭借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卷第21頁),是原告以112年5月31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年利率13.52%(合計年利率15.13%)為如附表利息之請求,符合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亦無民法第205條所定無效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0萬1,189元 10萬1,189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2 63萬8,586元 63萬8,586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合計 73萬9,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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