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2581-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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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志坪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紀駿三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6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新臺幣4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元為原告紀 駿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 告陞達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紀駿三為原告,並聲明如民國113年8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陞達工程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追加被告林偉勲(見本院卷第51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駿三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林家賢、林偉勲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被告林偉勲當庭同意,另被告林家賢並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達給被告林家賢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第105、111頁)。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投資協議書、臨時工合約書之紛爭而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紀駿三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6 日間陸續達成投資協議,約定由原告紀駿三出資,分別於113年1月22日、26日、2月6日將投資款項18萬元、21萬元、14萬元匯入被告鉦昱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鉦昱工程行以單價1萬8000元購入10台東芝變頻冷氣(下稱冷氣)共18萬元、單價7000元購入銅管加長(下稱銅管)30箱共21萬元、20箱共14萬元,以每台冷氣2萬2000元、每箱銅管8500元出售,再由被告鉦昱工程行給付原告紀駿三本金及價差之投資報酬。 ㈡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3年2月2日間通知原告紀駿三銅管已售罄 ,詢問原告紀駿三有無繼續投資意願,兩造逐達成投資協議,由原告紀駿三以上開未領回之投資報酬,再投入購買銅管30箱。 ㈢被告鉦昱工程行於上開投資頊目售罄後,未與原告紀駿三結 算並給付投資報酬 ,經原告紀駿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5月15日、16日以LINE傳訊催討,至113年7月20日始交付原告紀駿三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投資報酬,惟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㈣被告鉦昱工程行有跳票負債,且現有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依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即被告林偉勲、林家賢就合夥所生之投資報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鉦昱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紀駿三之投資報酬為69萬元,依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 ㈤原告陞達工程行與被告鉦昱工程行於112年12月間簽立臨時工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陞達工程行提供人力至被告鉦昱工程行廠内從事加工工作,每人日薪1700元,被告鉦昱工程行須於次月之25日結清,被告工程行自113年6月起均未依約付款,至113年7月止共4萬4740元(6月26340元+7月18400元=44740元),依原證2臨時工合約書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其請求均不爭執,並為認諾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紀駿三69萬元、原告陞達工程行4萬47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