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訴-2582-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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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2號 原 告 陳韻竹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2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1-60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21日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再於111年2月15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1萬7300元,並約定地板架高工程、磁磚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等工程施作後再計價。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陸續追減工程19萬7100元、施作另外計價之地板架高工程、磁磚工程、衛浴工程、雜項工程、設計及監造費用69萬5918元及追加工程24萬6400元,故總工程費用為296萬2518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11年6月14日完工驗收,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60萬元,尚餘136萬2518元未給付。本件屬實作實算契約,伊已傳送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兩造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6萬2518元,自屬有據,且伊於113年5月2日聲請調解,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如本院認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全部工程,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136萬25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 並交付予伊,自該日起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卻遲至113年5月2日提出調解,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另兩造雖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係約定以2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原告逾越雙方約定之總價而請求額外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工程乃實作實算,兩造亦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且未經伊簽認之報價單及工程清單為依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設計圖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59號卷第19-87頁《下稱中司調卷》、本院卷第61-107頁、第115-1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被告尚有136 萬2518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係以200萬元總價承攬,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款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並未簽定書面承攬契約,然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拆除工程:異動部分(追加金額待廠商提供)」、「木作工程:331500(架高費用未計入,現場會再調整架高範圍)」、「大門工程:拆框修補價格另計」、「磁磚工程:實作實算,磁磚加工費另計」、「衛浴工程:依照提供報價單計算」、「設計費用最後結算」 (見中司調卷第19、23、27、29、31頁)。復觀諸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陸續將前置作業圖面傳送予被告確認,並有提出報價單、告知費用之情形,於1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妳今天是不是要給我各項工程費用表?」,原告回覆稱:「今天晚一點會提供」,再陸續將報價單檔案傳送給被告,被告於111年2月27日回傳報價單,並表示:「劃紅線的刪除不做。」,111年4月14日原告將衛浴設備圖示及價格傳送給被告,並稱:「Toto同等級的報價」,被告回覆:「確認」(見中司調卷第33-51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會將施工項目按進度逐項報價給被告,並由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報價及材質中進行選擇或確認,原告亦會將施作完成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確認,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施作之工項、價錢,並指示原告繼續施工,故被告抗辯兩造未就工項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可採。 3.被告辯稱: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詢 問原告:「我這樣總共要花多少錢啊?」,原告回答:「會超過預算是一定的」及111年8月3日原告表示:「你覺得不合理,重覆計價的部分拿出來說,從你一開始跟我說預算150萬我就跟你說不夠,你的預算只能做到報價單的第7項工程,我們整體的工程有20個項目以上,有問題就直接解決」等語(見中司調卷第37、53頁),主張這就是總價承攬之意,被告同意工程款由150萬元增加到200萬元。惟兩造之全部對話紀錄中從未提及總價承攬一詞,且上開對話,原告之文義明顯告知150萬元預算僅能做到報價單第7項,並未告知全部費用即為20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及其他被告所同意之追加工程,全部總工程款固定為200萬元,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非 採用總價承攬,而仍係採實作實算之合約,即應就原告針對兩造所合意及被告所同意原告施作之範圍,於施作完成後,予以結算其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總工程費用為296萬2518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扣除被告已給付16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2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前即將工程施作完畢,並 交付予被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雖無請求承攬報酬時點之明文約定,參酌兩造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表示「4/28(四)0900初驗」(見本院卷第79頁),並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傳送「下週二排時間來驗收?」、111年5月16日傳送「明天上午約幾點驗收?」、111年5月27日傳送「兩週了,驗屋未完成事項都沒什麼進度嗎?馬桶滲水的情況要怎麼處理要告訴我吧?」、111年6月12日傳送「星期二有安排什麼工作?幾點會來?大約要工作到幾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須待驗收完成無誤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工程驗收完成無誤後開始起算,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即得請求承攬報酬,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驗收完工為111年6月14日,應可採信 ,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該請求權時效之屆至期間為113年6月13日。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此有本院收狀戳章(見中司調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251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中司調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2518元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