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訴-258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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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4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四項:㈠確 認被告非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已登記土地所有人。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依其說明皆係因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而為認定。查原告若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37,5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5%×10年=137,500元)。 三、再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㈠確 認執行名義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強制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㈡確認第三人之全興營造有限公司不得扣押原告薪資債權。核原告前揭請求訴訟目的皆在排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第三人異議之訴的一部份。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①70,62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②18,078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6日金額,總計為105,934元(70,625元+18,078元+17,231元=105,934元,利息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雖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應隨答 辯書狀,添具民國55年12月5日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書證影本,提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書證影本同時直接通知原告,然目的為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係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34元(計算式:1 37,500元+105,934元=24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625元 109年10月19日 113年9月6日 3+324/366 5% 13719.77元 2 利息 18,078元 109年10月18日 113年9月6日 3+325/366 5% 3511.59元 小計 17,231.36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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