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訴-258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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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乙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男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為原告同父同母之姊姊。詎被告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與丙男於原告位在苗栗縣鎮○○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4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其等之後並於系爭住所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每月至少發生1次以上之性行為,被告亦經常傳送具曖昧、性暗示之訊息及照片予丙男,甚至毫無避諱地與丙男在外為親密肢體動作、行為,持續至112年10月中旬止。原告嗣於113年2月中旬始發現被告與間丙男之婚外情,丙男亦對原告坦承不諱。被告為原告之姊姊,竟為開如此悖倫、背棄親情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姐妹關係;原告與丙男於108年3月22日結 婚,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男坦承其自110年3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有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多次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丙男之自白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又經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其配偶之丙男自白書影本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知丙男確有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有多次於系爭住所、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有與被告長期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等情形存在,並參酌被告為原告之親姊姊一節,均可認被告確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男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均足認被告與丙男間上開所為,顯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且被告與丙男間所發展之不倫關係、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丙男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丙男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發生多次性行為等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洽,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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