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訴-259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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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鄭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下稱計價利率)加5.54%機動調整計算,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算。被告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113年5月7日計價利率為1.71%,加計5.54%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7.25%。而被告尚積欠本金100萬4,631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結果、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16萬元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萬4,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借款本金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116萬元 100萬4,631元 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8.7%,逾期超過9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7.25%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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