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2594-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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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49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華南銀行清 水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47萬0565元。經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於公司群組自承犯行,並於翌日自行統整其進行業務侵占之日期、金額及帳戶如原證2所示。原告公司念在被告聲稱會立即賠償損失,未即時提出民刑事訴追,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償還100萬、100萬、47萬0565元。 ㈡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請求被告給 付因被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所支付之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原證4-1,原告委任律師事務所撰擬原證3協議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7518號刑事告訴)、公證費用7500元(原證4-2,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6項辦理原證3協議書公證之費用)、代書費9200元及地政規費3200元(原證4-3及原證4-4,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3條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共149萬99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 圖、被告製作之業務侵占附表、系爭協議書、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收據、連宏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國修地政士事務所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247萬0565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於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各償還100萬、100萬、47萬0565元,可認兩造間係就被告業務侵占原告公司存款乙情,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以終止爭執,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元、公證費用7500元、代書費9200元、地政規費32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合計149萬9900元(23萬元+7500元+ 9200元+3200元+125萬元=149萬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萬99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