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2598-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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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被 告 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3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即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林惟仁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林惟仁、王瀚隆(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林惟仁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1日即已死亡,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本院前於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及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選任被告王瀚隆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告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公司及林惟仁、王瀚隆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僅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王瀚隆抗辯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本院係基於被告王瀚隆除為被告公司股東,亦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惟仁同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乙節知之甚詳,故由被告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被告公司之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王瀚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邀同林惟仁、被告王瀚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各按年利率3.025%及4.055%計算,分期按月償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系爭借款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履約,且迭經催討未果,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619,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及王瀚隆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爰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述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抗辯: 林惟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生前實際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50%,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訴外人邱羣倫及被告王瀚隆,邱羣倫出資額佔45%,王瀚隆出資額僅佔5%而已。被告王瀚隆僅因受林惟仁邀約,基於股東身分,於111年9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對於借款細節及用途均不清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瀚隆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抗辯:請鈞院依證據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林惟仁戶籍謄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惟被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以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又被告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王瀚隆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月芬既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公司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12,36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02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2 406,986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05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合計 1,619,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