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訴-262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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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王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訴之追加(二)狀在卷可憑(見卷第117-123、231-233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 侵占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不便使用自身帳戶,而係 使用由訴外人黃嬿珊開立之彰化縣○村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為幫助其子即訴外人黃明富,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即黃明富之前妻,二人於104年3月1日登記結婚,於113年2月6日調解離婚),由被告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66萬元,又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三次總計交付12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均於交付時向被告囑託係作為黃明富購屋、投資所用,嗣111年6月被告與黃明富離婚後,原告向黃明富詢問後始知悉係爭款向被告均未交付黃明富,認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被告確有依原告囑託,持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領取款項,然該筆款項業已交付原告,且原告於111年6月業已知悉該筆款項未交付之情事,卻於113年8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原 告並未交付該二筆款項給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且依原告所述其積欠卡債而不便使用自己帳戶,既然已經對外積欠諸多債務,何來資金提供其子黃明富作為購屋及投資之用。  ㈢系爭款項依原告主張均係委託被告交付原告,然黃明富於系 爭款項之時間點均未在監在押,根本無需透過被告進行轉交,且原告均未該三筆款項金額交付後向黃明富確認是否收訖,反於111年6月被告與黃明富離婚後才知悉且提起本件訴訟,均與常情相悖。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110年11月9日提領66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臨櫃領取66萬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為自認(見本院卷第229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已對於被告受領66萬元之時間、地點、原因為具體之說明、舉證,則應由被告就其並未受領系爭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具體之陳述,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就還款之時間、地點為具體陳述,僅泛稱旋即交還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予以佐證,難認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具體之陳述,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受有66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應屬可採。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541條之請求權即無庸再予論述。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6日交付現金25、30萬元 予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是否交付該2筆款項為舉證。  ⒉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5日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主 張:譯文中原告之子質問「…我媽拿了121萬給我,要給我周轉當作私房錢用,…」,被告回稱:「我知道我錯了,你那天已經罵過我了」等語,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收受前開2筆款項云云。然觀諸前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與黃明富之對話全文應為「(黃明富:不是我想得那麼複雜,都是從你們嘴巴講出來的,包括你說什麼你媽說我媽說拿那麼多錢去了,現在拿一點回來是剛好而已,然後你媽說你媽沒講過,那這句話就是從你嘴巴講出來的阿,不然是從誰嘴巴講出來?雞掰咧!我媽拿了一百二十一萬給我,要給我週轉當作私房錢,或是弟弟讀書要用的,結果被你說這種話,最誇張的是我問我媽說那66萬是你自己去拿他的存摺去領的,她不想吵架才不想講的,哪有人當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還要領88萬,這樣對嗎?)被告:我知道我錯了,你那天已經罵過我了。」,此有黃明富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凌晨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由譯文始末可知,黃明富發言前段雖提及121萬,但並未立即質問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筆款項,而是先抱怨數句話後又稱「哪有人當媳婦當這樣子的,拿長輩的本子去領錢,還要領88萬,這樣對嗎?」,則被告回答「我知道我錯了」是針對121萬元全部或僅針對拿本子領錢部分,實有不明。況該譯文除上開對話外尚有大量對話,由其內容可知當時黃明富與被告夫妻失和,黃明富離家出走並向被告要求離婚,其中對於被告平日花費過高及與黃明富親友相處不睦等問題多有指責,被告則一再表示其會改善,不希望離婚等語。是被告抗辯其僅係為挽回婚姻而順應黃明富回答,並未確實針對黃明富之提問認真回應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自無從僅以該對話錄音譯文推認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前開2筆款項而未交付黃明富之積極證據,而謂本件之侵害事實存在。  ⒊又證人黃明富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法官:你是否 常與原告見面?見面頻率大約為何?)111年時大概1、2個禮拜見面一次。(法官:111年時原告與你或被告是否有何金錢往來?)...那時候原告有一筆勞退,要給我,我跟原告說放著養老不用給我。我跟我前妻在談離婚時,原告有跟我說,印象中是在111年5月2、3日時,被告的父母跑去我老家跟原告談,本來是要勸和,後來被告母親跟原告說我們老家的房子不可能過回來還給我,會過到我兒子名下,讓原告在那個房子住到百年後,被告父母離開後原告打給我說當初她拿那麼多錢給被告,現在被這樣對待,她很生氣。原告跟我說她有拿勞退的錢跟另兩筆現金給被告,我才知道原告有拿錢給被告。當天或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錢去哪了,被告說花掉了。(法官:原告有無跟你說為何把錢交給被告?)原告說她的勞退想要給我幫忙我,我當下說不用,給她養老,111年5月2、3日原告說錢拿給被告是要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是證人黃明富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只有聽原告講過此事而已。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是於111年6月以後始經證人黃明富有告知沒有拿到錢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頁),但證人黃明富證稱其於111年5月2、3日與原告談及被告拿錢之事,衡情自應告知自己並未取得此筆款項,兩者已有矛盾。且依證人黃明富所述,111年每1、2週就會回到原告住處1 次,證人又是原告兒子,原告如果要給自己兒子錢直接交付即可,實無需輾轉經由被告交付,縱令如證人黃明富所述係因其不收,但高達數十萬元的金錢,原告與證人黃明富見面頻率又如此之高,交給被告後亦應告知證人黃明富,故證人所述顯不符常情。再查,依原告主張前開2筆款項交付時間相距不足2月,佐以證人黃明富另證稱「(法官:原告平常從事何種工作?收入大約多少?)在彰化大村擺攤賣炸雞,日收平日有的時候6000至8000元,假日可以到1萬多」,可知原告目前從事炸雞擺攤之工作,收入為平日6千至8千,假日為1萬,然此之收入應尚未扣除成本,實際純益應該更低,還要支應原告自身日常開銷,復觀諸起訴狀載明原告稱其因積欠銀行債務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則在自身對外有多項債務的前提下,是否可以在相距不足2月內積攢高達55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更屬有疑,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有交付上開款項之直接證據,或是提出其自身透過提領存款、向他人借貸以佐證其有資力提出前開款項之間接證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前,依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 前開2筆款項有交付之確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美均以證明其無庸向被告借貸資金償還債務,然本件就原告請求給付66萬元部分已可認定,其餘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已如前述,此一證人無助於證明原告有交付其餘款項給被告,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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