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訴-2629-20250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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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林知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月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3,17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不服,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中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則上訴人雖未為具體之上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應以660,000元為其上訴利益,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170元。倘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非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應自行就其具體補正之上訴聲明之利益範圍計算應繳之上訴裁判費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開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