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2630-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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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古行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59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3,052元,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按每五年給付原告73,263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聲明㈠、㈡所計算出之價額總和,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㈡非屬附帶請求,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該條規定,應以10年計算,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578元(計算式:293,052元+146,526元=439,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原告前已暫繳17,335元,扣除應徵收之裁判費4,740元後,餘額12,595元(計算式:17,335元-4,740元=12,595元)即為溢繳部分,自應退還原告,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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