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訴-263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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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結婚迄今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幸福美滿,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8月起,竟與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至與丙○○為親密對話,互以老公、老婆稱呼,且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且確實有自112年8 月起,與丙○○發生不正常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還將被告與丙○○之性影像散播給第三人,導致被告罹患恐慌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發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有諸多不適宜之對話,並發生多次性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原告與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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