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264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 尺)及同區番婆段60之3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與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總面積141.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47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及 番婆段60-35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999/2000,被告應有部分:1001/2000)。被告未經協議及徵得原告之同意,就系爭房地任意占有使用,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地部分。又被告未經協議及未得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害共有物用益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及房屋課稅現值312,40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被告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630元【(4,320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29,63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2,469元(29,630元÷12月=2,469元/月,小數點以下不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6.5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損害金16,048元(2,469元/月×6.5月=1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6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復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非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四層樓房建物(樓總面積141.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48元及自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徵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亦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位於台中市文心南路、復興北路之巷弄內,距離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約400公尺,距離捷運大慶站約650公尺,以及附近商業交易興盛等情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之標準核算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4,320元,系爭房屋於113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31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9頁),而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99/2000,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6.5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損害金16,048元【(4,320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12月×6.5月=16,04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630元之損害金【(4,320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12月=29,63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