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訴-2647-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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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陳國彰 被 告 林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伊如數匯款至被告臺中市和平區農會帳戶,並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清償,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準備書狀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5月11日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47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兩造既約定應於借款後2個月內清償而被告屆期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