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264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蘇坤彰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213條明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徇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至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者,除該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條),且股東會與監察人於清算中仍然存續,故清算中公司與清算人間訴訟,依上開同一法理,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復因本件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書狀就此亦未有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知悉原告已非其董事,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 :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業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准予登記,故王彥方與被告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以被告之原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 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2號函、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2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7656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於109年2月10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號函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以前開情詞抗辯,並提出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固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9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上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459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卷宗核閱屬實,然臺中市政府前揭准予被告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之登記,業因該申請書件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書分,而遭臺中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開變更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10年3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1196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8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可證,是上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回復至未申請前之狀態,被告之監察人仍為王彥方,而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之監察人王彥方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