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訴-2659-2024120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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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尹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武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映公司)承買建案名稱「大映VITA」F棟第11樓及地下第4層編號32號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被告繳納購屋頭期款111萬元,並自112年10月份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繳納工程分期款項30000元,合計繳納123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間即向該建案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葉芸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因購買太多股票,資金周轉有困難,擔心無 法繼續繳款,要求葉芸驊替其留意有意願之受讓人,願 意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嗣葉芸驊之女即原告有購置房地需求,乃向被告表示願受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讓渡書。又因政府避免炒房,規定預售屋轉讓須於簽訂買賣契約1年後始得為之,而大映公司要求兩造須偕同辦理換約手續,故兩造須於113年7月1日方能辦理換約手續。詎被告於簽立讓渡書後,竟委任多家仲介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違約,被告除避不見面外,更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又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於113年6月18日偕同3名友人至上開建案銷售中心,向專案副總吳家豪確認願意配合系爭預售屋之換約事宜,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依約給付被告原應給付予大映公司之6期工程期款(113年2月至113年7月)共180000元。原告為避免被告事後拒絕配合向大映公司辦理換約手續,遂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前竟給付予大映公司工程期款330000元(即113年2月至113年12月),被告於調解時亦承諾願於113年7月25日向大映公司完成換約程序,兩造乃成立調解,被告同時簽立房地讓渡申請書。詎被告仍未於113年7月25日向大映公司完成換約手續,再於113年7月29日向大映公司表示終止讓渡申請流程,並對葉芸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被告簽立讓渡書卻拒絕履約,過程耍弄相關人員,被告所為實乏誠信。 2、依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簽立讓渡書備註一約定:「本契約 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款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倘讓渡人反悔,除須返還受讓人代繳款項外,須另付違約金(上述第2項)(即總價款)10%外,須加計利息給付受讓人。」等語,是被告既已違約,依約應給付買賣總價1080萬元10%之違約金即108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10%=108萬元)。至原告給付予大映公司工程期款180000元,因被告拒絕辦理換約手續,復已繳清113年2月至113年12月共計330000元之工程期款,大映公司已通知原告取回該180000元,併此敘明。 3、爰依兩造間讓渡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2即讓渡書係含備註文字記載完成後由兩造簽名,讓 渡書上之「陳尹文」簽名係原告親簽,並非他人代簽,此從該簽名筆跡與「葉芸驊」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知。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8萬元,係以房地總價金1080 萬元之10%計算,而讓渡書第2項及備註文字均有相同記載。 二、被告方面: (一)原證2即讓渡書是被告簽訂,當時只有被告及原告母親葉 芸驊等2人在場,原告當時不在場,其姓名係由葉芸驊代簽,但被告認為該讓渡書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因讓渡書之備註欄文字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加註 要求賠償108萬元,倘被告於簽名前即看到該段註記文字,被告不可能簽名,且讓渡書上亦未記載價金,原告亦未給付訂金。 (二)被告確有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聲請再議,已確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原證2讓渡書,同意將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讓渡予原告,該讓渡書第2項記載如讓渡人即被告違約時,願以總價款10%賠償受讓人即原告,而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080萬元,兩造分別在該讓渡書上簽名及用印,並以葉芸驊為見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讓渡書1件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原證2讓渡書是我簽的,但讓渡書有瑕疵而不成立」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原證2讓渡書經兩造合意簽訂之事實已發生自認,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被告抗辯稱該讓渡書有瑕疵而不成立云云,無非係以兩造 簽訂該讓渡書時原告不在場,原告姓名係由葉芸驊代簽,讓渡書備註欄文字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加註要求賠償108萬元,被告若於簽名前知悉此事,即不可能同意簽名,且讓渡書上亦未記載價金,原告亦未給付訂金等情為其依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證2讓渡書上確有原告及見證人葉芸驊之簽名及用印, 而依肉眼比對該讓渡書上關於受讓人即原告「陳尹文」及見證人「葉芸驊」之簽名筆跡有明顯之差異,一望可知應係不同之人所為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抗辯稱該讓渡書上之「陳尹文」簽名係由葉芸驊代為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又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曾於113年4月間以葉芸驊涉嫌偽造該讓渡書為由,而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業經確定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曾因該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預售屋之換約事宜是母親葉芸驊與讓與人(即被告)談的,時間不清楚,讓渡書是我親自簽名用印,葉芸驊是見證人,實際簽訂日期為何,我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既不爭執該讓渡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可見原告確有授權葉芸驊處理系爭預售屋與被告換約相關事宜,縱令簽訂該讓渡書之洽商過程皆由葉芸驊代理原告為之,原告復有受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自屬原告之真意甚明。至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通知原告到庭親自簽名確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3、又該讓渡書第4項記載讓渡人與受讓人簽立預售屋權利讓 渡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080萬元,備註欄亦記載「本契約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款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等語,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之總價款為1080萬元,及原告應自簽訂月即113年2月份起按月向大映公司繳納工程期款30000元,原告亦於113年7月11日向大映公司繳納6期之工程期款180000元等情,是被告抗辯稱該讓渡書未記載買賣價金乙事,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遍觀該讓渡書全文並無受讓人即原告應支付訂金予讓渡人即被告之約定,則原告依約即無給付訂金予被告之義務,而有無支付訂金之約定,並非該讓渡書內容必要之點,縱無此項約定,自不影響讓渡書之合法成立。 4、依前述,原證2讓渡書係經兩造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簽 ,即為合法成立及生效,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其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該讓渡書備註一亦約定:「本契約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款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倘讓渡人反悔,除須返還受讓人代繳款項外,須另付違約金(上述第2項)(即總價款)10%外,須加計利息給付受讓人。」等語。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3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證6即台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證7即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7、23、33、37、97頁),可知被告確有讓渡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願,並尋求葉芸驊協助處理讓渡事宜,而原告有意受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亦委由葉芸驊處理相關事宜,兩造遂於113年2月22日簽訂原證2讓渡書,並約定於大映公司可接受辦理移轉時前往大映公司完成換約手續,嗣因被告多次反悔拒不辦理換約,原告乃聲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13年7月22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5日前往大映公司完成換約程序,變更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為原告,原告亦同意於換約程序完成後同時給付被告已繳納購屋款156萬元及佣金20000元,合計158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拒不辦理換約程序,更向大映公司表示「終止」讓渡申請流程等情,則被告顯然違反原證2讓渡書第2項及備註1部分之約定,即屬構成違約之事實甚明。 2、另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民法第203條亦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被告既拒絕依原證2讓渡書上開約定履行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予原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兩造間就該讓渡書約定內容復有支付違約金及加計利息之約定,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總價款1080萬元之10%即108萬元支付違約金,且因兩造間就加計利息部分並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其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讓渡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違約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利益對等,及避免被告日後聲請之勞費,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