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266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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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胡碧美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胡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不動產涉訟,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4年間有意購買系 爭不動產,然名下已有其他房產,為爭取銀行首購優惠房貸利率,委由被告於84年5月19日出名向訴外人尚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辦理貸款。嗣原告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收益,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交屋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尚品公司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及後續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水、電、天然氣費用等稅費,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06年12月某日補簽借名登記契約書,今原告已繳清全數貸款,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認諾 及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協 議書、公證書暨建物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借名登記契約書、訊息截圖畫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1-45、59-7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山段 398 881 10000分之175 附表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段3681建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201號11樓之1 11 建物面積85.55 附屬建物6.99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69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