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訴-266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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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6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及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2萬元,租借期間至113年1月29日23時止,被告並以111年5月19日簽發之8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僅支付租金1萬元,且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撞毀報廢,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損害,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果,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及積欠之租金,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因病不願意被提解 到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系爭協議 書、借據、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3項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借予 乙方(即被告)之車輛,除自然消耗性的磨損外,在使用期間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報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月間以26萬元購入西元2011年出廠之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修斌名下,系爭車輛經原告更換輪胎及加裝零件後,價值應為29萬元等情,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憑,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二手車、中古車買賣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益見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價值約為28至29萬元,參以系爭協議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自112年12月2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7日之牌照狀態為一般報廢,堪認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不久後,即出租予被告,被告於承租約1個月,系爭車輛即已報廢,是原告主張以29萬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無須計算折舊,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