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2668-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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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將原告、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乙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 10時許,在辦公室內對伊打巴掌,致伊右側臉部挫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明確,醫師是依病人實際傷勢所開立,應可採信。縱被告未打伊,然被告觸摸伊臉頰,已經逾越正常社交互動的分際,侵害伊身體自主權,伊感受遭冒犯不被尊重。因被告不法傷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權,造成伊失眠、心情低落,影響工作效率及記憶力,經求診精神科,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宜減輕壓力休養1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332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打原告巴掌的行為,當天兩造發生口角 紛爭,伊雖有將左手放在原告右臉頰上,然伊當時僅將手掌放置於原告之臉頰上,並沒有打巴掌之事實。原告所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伊沒有實施傷害等行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事。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左手放於原告之右 臉頰上。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 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打原告巴掌、觸摸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 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精神創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主權,嗣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稱身體,指人體的完整,並為人格之基礎,對身體權之侵害,非僅以侵害身軀器官之完整性為限,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之不受侵害,即身體自主權亦為民法身體權所保護之內涵。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巴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提出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現場錄影電磁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717號卷第17、29、31、48-1頁,下稱豐補字卷)。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電磁紀錄,其中告證4-1.mp4之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打我的臉?」被告回覆:「我這樣算打你的臉?」;告證4-2.mp4之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剛剛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講啦!沒有種嗎?你手放在哪裡?」被告回覆稱:「我手放這裡,就這樣」,隨即將左手掌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足見被告僅係事後表示有將左手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並未承認有毆打原告或打原告巴掌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接觸原告臉頰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打原告。 3.原告主張: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 18日經診斷有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噁心之傷害事實,醫生所開之診斷證明書是要負責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豐原醫院病歷複製本,病歷記錄單上記載以:自訴剛才被同事打右臉,現頭暈想吐、四肢無力等語(見豐補字卷第27、31頁);又本件經臺中地檢函詢豐原醫院主治醫師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內容,所依據之醫學上理由為何?(係基於病人主述或醫師檢查後所發現之實際傷勢?),經豐原醫院函覆以: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病人主訴到院前被同事打,致頭暈想吐。診斷書上所載依據病人主訴等語,有豐原醫院112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97號函附於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可憑。足見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主治醫師基於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報警後警察來到我們職場,原告說有人打她,警察問她有無受傷,原告有拉口罩下來給警察看,我在旁邊看是沒有受傷,警察說不然拍照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者,經檢視原告報警後所拍照片及急診照片(見偵查卷第7、39頁),外觀上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是本件依上開證據,難認被告觸摸原告臉頰有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4.原告主張:縱然不是打巴掌,被告也是觸摸到原告臉頰, 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等語。然原告之主觀認知是被告打她巴掌,即明顯非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亦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傷害,經診斷為有 混合情緒的適應障礙、創傷後壓力症,提出豐原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初診病歷、病歷紀錄單(見豐補字卷第19、33-48頁)為證,然縱認原告曾於精神科看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80元、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 83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