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2669-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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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柯俊廷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林詩函 謝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與甲○○及原告父母同住在臺南市柳營區住所(下稱原告住所)。詎甲○○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乙○○發展戀愛關係,有緊靠而坐、互相餵食、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親密行為,並和原告分房睡且夜不歸宿。甲○○更於113年4月24日起即未回原告住所,並於同年5月11日搬離原告住所,原告以LINE聯絡甲○○請求其回家,惟甲○○仍不願回家亦不透露其住處。嗣原告發現被告自113年5月11日起即同居在臺中市龍井區住所(下稱被告住所),被告上述親密、同居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希望乙○○與甲○○分手,惟均未獲回應;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8日聯絡乙○○,乙○○雖口頭答應考慮和甲○○分手,惟並未履行承諾,更傳訊息告知原告「不會離開甲○○」、「(原告)給不了(甲○○)幸福」等語。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仍積極以訊息聯絡甲○○,希望甲○○回歸家庭,惟甲○○均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願離婚時,甲○○更與乙○○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致原告深受打擊。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2人約會、搬 家、進出被告住所之影片截圖及光碟、原告與乙○○IG聊天截圖、原告心理諮商LINE截圖、1925專線通話紀錄,及原告與乙○○113年7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35、37、39至43、45至51、137至141、149至1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同居、共食、牽手擁抱、共騎機車等行為,綜合上開行為及原告各自與甲○○、乙○○之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間之行為屬男女交往中親密關係之互動,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依上開說明,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於112年、111年所得約69、65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甲○○於112、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6筆土地;乙○○112、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本院個資卷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並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為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深受打擊,身心痛苦,並多次求助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為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89、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