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267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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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趙國禎 蔡麗卿 趙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13,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8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50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管領且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且於乙車已停車顯示危險警告燈(即雙黃燈)後,仍接續衝撞乙車車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車尾數次,被告復接續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乙車後雨刷,再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桿、後側及左右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10月4日 )至林新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嗣於112年10月11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200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勢,精神亦遭受莫大傷害,每每想到車禍發生,仍心有餘悸,夜晚因所受驚嚇而難以入眠,亦因此影響原告乙○○癌症病情,且不見被告道歉賠償,原告氣憤難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200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800元: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明燈身心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⑵汽車維修費用466,300元:原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即乙車)之車主為原告丙○○,因系爭事故乙車多處損毀嚴重,修理費用包括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00元,共計466,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32,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32,900元。  ⒊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650元: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當日至林新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⑵精神慰撫金999,3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 腫脹之傷害,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雖未去身心障礙科就診,然原告因此事故產生心理陰影,至今未敢駕駛車輛,所受精神傷害非輕,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9,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往龍井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接近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原告乙○○所管領且駕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丙○○、其女即原告甲○○之乙車不讓其先通行而心生不滿,竟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乙車車尾,共計撞擊20餘次,致已停車之乙車再往前推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淑絹駕駛之丙車車尾數次,被告復接續持塑膠軟管敲擊乙車車身數次,又徒手扯下乙車後雨刷,再持雨傘敲擊乙車車身數次,致乙車前後保險桿、後側及左右側車身等多處凹陷或破裂,且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腰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等情,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有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甲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乙車內乘客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手持塑膠軟管及雨傘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卷第5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渠等即前往林 新醫院治療,嗣後並至明燈身心診所就診,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各為:原告乙○○800元、原告丙○○800元、原告甲○○650元,業據提出林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燈身心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該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多處毀損,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66,300元,其中工資206,500元、零件259,800元,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商群汽車有限公司報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又查,系爭乙車為107年5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5月15日,至112年10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以10分之1估定為25,980元(計算式:259,800×1/10=25,98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6,500元,則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32,480元(計算式:25,980+206,500=232,480)。準此,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為232,4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所述之身體傷害,並仍心有餘悸,夜晚難以入眠,甚而因此產生心理陰影,未敢駕駛車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復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形,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丙○○8萬元、原告甲○○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00,800元(計算 式:800+100,000=100,800)、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13,280元(計算式:800+232,480+80,000=313,280)、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0,650元(計算式:650+70,000=70,6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8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3,28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65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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