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訴-268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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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新富間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38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2689號審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及聲 明第2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擴張聲明第1項5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而追加聲明第2項張貼本件判決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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