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2693-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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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呂潭景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呂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20日購買,並於81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兩造問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德、呂浩禾皆為被告之舊名)。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亦均為原告持有,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66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