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訴-2699-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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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 原 告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林祐玄 被 告 劉曜毓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莊耿翰 被 告 林雅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陳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之會計陳怡儒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主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被告歐雅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實質執行業務之職務負責人,應就本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原起訴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衛生局核准籌設臺中市私立立仁社 區長照機構(下稱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被告林雅文於112年5月中旬毛遂自薦願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建築師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消防設備等廠商發包事宜,原告乃自1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元委任被告林雅文負責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事宜,原告公司股東廖明琳、廖明慶並於112年6月間介紹認識合作過之建築師、室內裝修廠商及消防設備廠商供其參考。然被告林雅文卻於112年6月中,未經多方議價討論,即自行找來被告歐雅公司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承作室內設計委託工程。而經雙方於112年7月中議價確定總金額為500萬元後,即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其後被告林雅文於112年8月3日要求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歐雅公司訂金50萬元(總金額10%)及先行給付中期金額350萬元(即總金額70%)合計400萬元,後續即請被告劉曜毓安排進場施工,原告遂於112年9月8日交付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劉曜毓收執。 (二)惟被告劉曜毓於收受前開支票後,遲未進場施工,亦無下 單材料進場,原告乃於112年11月22日聯繫被告林雅文要求儘快安排進場,被告莊耿翰於112年11月24日應允後仍未安排進場施工,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再度要求儘速進場施工,不然即請被告歐雅公司退回款項,被告劉曜毓與莊耿翰即於同日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先行施工切結書,承諾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先行施工期間,若遭罰鍰同意由原告自行承擔,而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妥切結書後,被告劉曜毓與莊耿翰仍未進場施工。嗣經原告詢問後,始經被告林雅文於112年12月21日回覆:「112年12月21日木工材料進場、112年12月25日木工施工(工期約3個月、水電及地板工程需等消防審核通過方可施作」等情,及於113年4月9日表示:「消防已正式施工,預定113年4月底完成消防設備,113年5月初室內裝修進場,預計113年7月底完成室內裝修」等情。未料,被告林雅文於113年4月中卻告知,經被告劉曜毓表示因被告歐雅公司財務問題無法支付工班等款項以致無法安排施工。 (三)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雅公司為靠行關係,不論係 由公司分派案件或其等自行接案,都是由其等安排自己之工班;本件工程自規劃設計、合約擬定及收取款項都是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出面,其等為賺取開案獎金,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狼狽為奸。而被告林祐玄派來協商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曾於後續協商時,先於113年5月10日表示被告歐雅公司每月可還10萬元,又於113年6月12日表示本件係因原設計師不願繼續承接所致,提議由被告歐雅公司另請其他員工協助承接,但廠商部分須先由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扣除本件工程尾款100萬元剩餘之200萬元,再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可見被告陳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雅文受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 立、廠商發包事宜,理應保護原告公司利益,客觀評估發包廠商,制訂有利原告之合約,且應瞭解每項工程進度,而非在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即協助被告劉曜毓先行請領中期款35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即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歐雅公司於原告付款後,即應依約備料進場施工,卻因財務問題無法施作完工,俟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解約後需重新跑件,期間損失之租金部分理應由被告歐雅公司負擔;又被告林祐玄為被告歐雅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怡儒為實際業務負責人,自應與被告歐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即返還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賠償原告因工程延宕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共10個月每月132,000元之租金損失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均抗辯: 1、被告歐雅公司所有案件之運作,皆由接案負責設計師自行 處理,除原告有反應客訴外,公司皆不插手,故被告林祐玄並不清楚本案詳細緣由,皆為後續員工轉述案件情況並請示如何處理。此案於112年簽約後即行進場施作部分工程,惟因原告出現消防執照問題,經與公司設計師商討後,雙方達成共識待消防通過後再繼續施工,直至113年3月消防通過得以接續動工。後雖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出現財務困難導致工人不願施工,但後續亦有努力處理。 2、原告聽聞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問題後,認會影響系爭工程 之施工進度,即要求被告歐雅公司須保證於113年9月前完工並簽訂相關補充合約,惟經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達成補充協議與約定如何支付款項後,反而變成負責此案之設計師不願繼續施工,經被告歐雅公司協調其他設計師接手無果後,轉而討論退款事宜,然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歐雅公司所提將預付工程款400萬元扣除已施工部分之成本及人事支出後之餘額分期清償之方案,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至於,原告後續產生之租金顯與被告歐雅公司無關。 3、另被告林祐玄從未拿取所謂大筆現金進出過,且向外借貸 亦是因疫情期間被告歐雅公司損失慘重,為支撐公司繼續營運及維護員工生計,不得已才出此下策。又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一般接到公司分派之案件皆是自行努力接案並結案,並無狼狽為奸之情事,而被告陳怡儒提出之建議,並非原告所稱之詐騙話術,實為判斷如何做能對雙方最有利、彼此能和平解決此案,不需走上法院而已。被告林祐玄經商失敗,目前已難生活,確實有積欠廠商及工人款項之情事,但並無不償還之意,一直都有回應或協商如何還清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曜毓抗辯: 1、被告劉曜毓於112年7月19日兩造簽約前,僅曾受被告歐雅 公司指示與被告林雅文對談另案業務,二人並不熟識,遑論私交,故就本案被告林雅文如何聯繫接洽、如何擇定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被告劉曜毓礙難知悉事實全貌。況被告劉曜毓僅為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領取薪資、聽從公司指揮監督,並無任何實質決策權或裁量權,被告劉曜毓於112年9月8日領取原告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馬上轉交給被告歐雅公司,並未自行兌現。 2、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契約關係僅存 在其二者之間,與被告劉曜毓無關,且被告劉曜毓並非被告歐雅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於法律上即無任何理由或依據須為公司之行為或財務狀況負責。本件實係因被告歐雅公司無法發放薪資及報酬予工班領取,以致工班不願意進場施工,與被告劉曜毓無關,被告劉曜毓身為設計師,只負責找工班,至於薪資報酬及工作指派都是被告歐雅公司負責,被告劉曜毓並無獨立決策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耿翰抗辯: 1、被告莊耿翰於本案僅負責消防系統及天花板骨料之施工, 相關工序皆經過合法程序進行,並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發前未進行其他工程,完全遵循建築法及相關規範之要求。為配合長照中心之施工進度,被告莊耿翰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與原告簽署告知書,係為表達施工配合之意願,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本件工程主要安排係由被告歐雅公司及被告林祐玄負責,被告莊耿翰僅作為協助角色,遵照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宜,對於公司財務問題,並無參與決策或財務管理之權限,亦無從知悉公司之財務問題,亦無任何方式可獲知公司財務資料,更無法掌握公司財務狀況。 2、被告莊耿翰僅在實地查看過程中有與原告接洽過,並無任 何私下串通或涉及不法行為之情事,被告歐雅公司亦無開案獎金,所有洽談內容均與施工無關,符合民法契約規範之誠信原則;被告莊耿翰於斯時只是被告歐雅公司之員工,負責畫圖、找工班及提供報價,並無法決定工班之進場及薪資之發放;其所為之施工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且係依施工合約履行約定義務,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其亦非工程主導者,並未參與公司財務決策,在本案中僅係履行協助者,並未涉及任何侵權行為或財務管理,依法不應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雅文抗辯: 1、被告林雅文為財團法人臺中市本堂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本堂基金會)之員工,而非原告所屬人員,因本堂基金會與原告均係由同一家族所出資創立,彼此間類同於關係企業,因原告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急缺人力,經本堂基金會與原告之經營高層協議後,決議讓被告林雅文在原告處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之相關事務,並預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告所屬人員,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故兼職時即以該職稱支領月薪36,400元。而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請辭擔任前開職務,然因其已參與籌設事務,在原告未找人交接之情形下無法抽身不管,故仍繼續負責籌設期間之相關事務,但預定於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完成後,即歸建本堂基金會,不再參與立仁社區長照機構之事務,此為被告林雅文於113年5月23日後仍以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名義領取原告薪資之原因。 2、原告為家族公司,董事長吳錦煽、董事廖明慶、監察人廖 明琳,彼此為母子、兄弟關係,公司事務完全由家族成員掌控,實際由廖明琳負責營運,故被告林雅文於原告公司兼職時雖掛名為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負責人,實係原告所雇用之員工,服從廖明琳之指揮而提供勞務,被告林雅文對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自行決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凡事都要向廖明琳回報,並依其指示辦理,則被告林雅文與原告當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況且,由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林雅文用印證明領取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其科目亦明載為「薪資」,益證被告林雅文係受原告聘僱之員工無疑。 3、被告林雅文於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之時,確實有三家廠 商報價競爭,一為董事廖明慶推薦之境丘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境丘公司),一為監察人廖明琳推薦之鉅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鉅睿公司),另一即為被告林雅文推薦之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均有提供報價單及相關資料。被告林雅文為讓原告股東能對報價廠商之報價內容有完整瞭解,原預定邀請三家報價廠商分別進行報價說明,而因被告歐雅公司有製作3D旋轉示意圖,最能具體呈現工程施作完成後之狀態,遂於112年6月30日第一場廠商說明會先邀請被告歐雅公司進行報告,原預定後續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公司進行報告,故當日僅準備被告歐雅公司之報價資料,另用手寫方式將三家廠商報價內容簡要合一做成評比表,以方便原告股東進行對比,然原告股東於被告歐雅公司報告完後,即接受其報告內容,並直接以「價低者得」之原則做出決議,並由廖明琳指示被告林雅文直接與被告歐雅公司進行簽約事宜,因此未再安排境丘公司及鉅睿公司進行報告。是被告林雅文若對承包廠商有決策權,當自行選定即可,何需安排廠商向原告股東進行報告! 4、被告歐雅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時,在請款單上明載有「先收 取訂金及中期金額400萬元」之字樣,並無隱瞞請款之項目,並經原告於甲方簽章欄用印,足證原告知悉其請款項目及金額並明確表示同意,進而再開立支票支付,則雖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尚未達成,就契約之解釋及客觀事實為判斷,應認係原告同意於條件成就前先行付款,仍屬契約履行之範疇。又被告林雅文對於系爭合約之簽立及履行並無決策之權,亦未獲得原告授權而掌有公司大小章,更無自為用印之權,故於系爭合約及被告歐雅公司請款單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付款支票付款之人,並非被告林雅文,而係經原告授權之廖明琳。原告若對系爭合約之履行過程有疑義及對於承攬報酬之給付認有不當,應係由廖明琳對原告承擔責任,自無歸責被告林雅文之理。 5、被告歐雅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有受領 原告所給付工程款400萬元之權利。至於,被告歐雅公司未履行施作義務,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紛爭,非屬侵權行為,縱使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房屋租金132萬元之損失,亦屬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並不屬於侵權行為之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儒抗辯:被告陳怡儒只是被告歐雅公司員工,職 稱為會計,實際工作內容係負責人資、幫員工加退保、算薪資及整理發票給事務所;對於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固為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但是依照公司高層之指示,並非其個人意思;被告歐雅公司目前已無運作,但並未辦理停業或歇業,其已於113年6月自公司離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申請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立仁 社區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經臺中市政府審查結果,於112年5月9日以府授衛照字第1120111271號函准予籌設(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 2、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 合約書」,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室內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約定總金額為500萬元,付款方式: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50萬元(即總金額10%)、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350萬元(即總金額70%)、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100萬元(即總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 3、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向原告請求依約給付訂金50 萬元及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8日交付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30日、票號NN0000000、發票人為原告之之支票1紙予被告劉曜毓,被告劉曜毓取得後,隨即將該工程款支票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收執及兌現(見本院卷一第39、69頁)。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 20219822號函,就原告申請臺中市○○區○○○街00號1、4、5、6、7樓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室內裝修案,准予按圖施作(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5、原告與訴外人廖明琳、廖明慶、陳琮勛、陳琮亮於111年7 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廖明琳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4、5、6、7樓建物,供長期照顧機構之用,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計10年整,租金每月132,000元,前6個月為裝修籌備期免收租金,保證金24萬元,該租約並於111年7月11日經公證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95至101頁)。 6、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明知被告歐雅公司財 務有問題,卻仍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及預收工程款400萬元;而被告林雅文受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及廠商發包事宜,在系爭工程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合約副本前,即協助被告劉曜毓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350萬元,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又被告歐雅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施作完工,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解約之日止共10個月期間,受有每月132,000元合計132萬元之租金損失,被告林祐玄為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前開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萬元,合計532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均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文原為本堂基金會之員工,因原告要創辦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而讓其在原告公司兼職,負責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相關事務,並預定在通過設立許可後,直接讓其專職為原告所屬人員,擔任機構業務負責人等情,此有被告林雅文向原告公司領取112年6月份業務負責人薪資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會計聯(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在卷可稽,原告及被告林雅文既然對此均不爭執。是以,被告林雅文既係以原告公司附設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職稱,在籌設期間兼職於原告公司並按月向原告領取薪資,則被告林雅文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較符合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被告林雅文雖於112年5月23日曾向原告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廖明琳表示要辭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一職,然卻於112年5月25日向廖明琳表示「我也想希望確認立仁業務負責人」、「接下來我和亮會積極處理立仁設立許可所有事宜。定會運用我們最大資源,希望能在最快時間讓立仁營運成果豐碩。」(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又於112年7月10日表示「主任感謝您讓我有機會為立仁打拼」(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於112年7月17日收到廖明琳所傳送領取立仁社區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112年6月份底薪36,400元之支領證明單(112年7月10日會計聯,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仍於其上蓋章支領業務負責人月薪,此有原告公司支領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29、201頁)、被告林雅文與廖明琳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7、203至213、2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林雅文於前開處理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設立相關事務之期間,仍係以該機構業務負責人之職稱處理各項事務,應堪認定。 3、本件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室內設計委託工程總共有境丘公司 、鉅睿公司及被告歐雅公司三家廠商提出報價資料,此有被告林雅文所製作之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境丘公司112年6月8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3頁)、鉅睿公司112年6月15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被告歐雅公司112年6月30日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7頁)在卷可稽。又前開廠商中之境丘公司係由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所推薦,鉅睿公司係由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所推薦,而被告歐雅公司則係由被告林雅文所推薦,原告及被告林雅文對此亦不爭執。 4、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董事廖明慶於112年6月21日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273頁),被告林雅文先將其與境丘公司江先生「…經預算及整體規劃考量,很抱歉,這次沒能跟境丘合作。以後有合作機會,再麻煩您了。」之對話,轉貼予廖明慶知悉,經廖明慶回以「好的」、「沒關係!」、「價低者得!」、「他報差很多嗎?」;及依被告林雅文與原告公司監察人廖明琳於112年6月2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廖明琳稱:「張先生一直找我,問看看可以給他們再一次機會」,被告林雅文回以:「主任,能理解知道您的為難之處。星期五我們先給歐雅系統家具團隊跟您簡報及現場說明之後,我們再做最後評估,您覺得如何呢?」(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由此可知,被告林雅文係以報價最低之被告歐雅公司為屬意之廠商,並建議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先行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說明後,再做最後評估。 5、被告林雅文在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同意後 ,即於112年6月30日10時在全家養護中心討論室召開原告公司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進行簡報及現場說明,當天出席股東有廖明琳、陳琮勛、陳琮亮三人,廖明慶請假未出席,出席股東經參酌被告林雅文提出之三家競標廠商報價表及評估討論後,始確定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本件系爭工程等情,此有三家廠商報價明細手寫稿(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會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林雅文與廖明琳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77頁),被告林雅文先於112年6月30日稱:「主任,謝謝您的支持,真的感謝您,剛剛我有打電話給張先生,我是跟他說明,因為風格上比較傾向另外一家風格,所以這一次很抱歉,沒能跟他合作。下次有新的規劃空間,一定把他們納入第一考量。他回說,知道了。以上,最新進度報告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又於112年7月14日稱:「請主任給(設計師)弟弟服務機會,後續雅文及亮努力進行。」(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係經原告公司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董事廖明慶、股東陳琮勛、股東陳琮亮等人審慎評估後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並非係被告林雅文個人所得決定。 6、又原告在召開前開股東會議聽取被告歐雅公司簡報及現場 說明後,經出席股東參酌各家廠商之報價明細及審慎評估討論,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同意以總金額500萬元委託被告歐雅公司擔任立仁社區長照機構裝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負責設計師為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見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而觀諸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於簽約前即已知悉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以致後續履約能力不足,卻仍刻意隱瞞而促成本件合約之成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雅文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有過失及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林祐玄共同詐欺原告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7、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設計師即被告 劉曜毓、莊耿翰自行處理,其不知詳情云云。然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均於本院中自承其等僅係受僱於被告歐雅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有關事宜,主要由被告劉曜毓負責,被告莊耿翰輔助等情;而被告劉曜毓亦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以資證明其係受雇於被告歐雅公司,並非獨立承接案件;再觀諸被告劉曜毓所提出之提前施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歐雅公司)之設計師(劉曜毓、莊耿翰)…」及蓋用被告歐雅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亦可證被告劉曜毓及莊耿翰係以被告歐雅公司名義要求原告簽署該切結書,並非以其等個人名義為之。矧以,依被告劉曜毓所述其於112年9月8日取得原告所交付面額40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支票後,隨即交回被告歐雅公司會計收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參以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未曾否認有取得及兌現前開預付工程款支票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則被告劉曜毓、莊耿翰所辯其等係按被告歐雅公司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應堪採信。反觀被告歐雅公司及林祐玄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曜毓、莊耿翰與被告歐雅公司係屬靠行關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遽以採信。 8、續以,在原告決定交由被告歐雅公司承攬施作後,被告歐 雅公司即於召開第四季公司會議時,指示主要負責設計師即被告劉曜毓須向業主即原告說明及提出先行收取總工程款80%款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故被告歐雅公司於112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約時,既已同時提出先行收取訂金及中期金額共400萬元之請款單,而原告亦於該請款單甲方簽章欄內蓋用公司大小章,足徵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歐雅公司希望先行請領中期工程款之情,此有該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惟依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約定之付款方式:①簽訂日起10日內給付訂金即總金額10%50萬元、②施工圖下單中期即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給付總金額70%350萬元、③退場即依附件進行至總工程完工後:驗收期後給付總金額20%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67頁),就中期工程款350萬元部分,須待原告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10日內始可請領。則原告既明知該350萬元工程款尚未達請款條件,卻仍同意預付並於112年9月8日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交付面額400萬元支票以支付,而在原告決定預付該筆款項前,並未詢問被告林雅文之意見,亦未見被告林雅文主動提供意見,依此可知,原告後續同意預付該筆工程款之結果,當係原告或其實際負責人廖明琳自行決定所致,被告林雅文依其權限並無置喙之餘地,尚難謂其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9、另以,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均係任職於被告歐雅公司之設 計師,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與被告歐雅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後,遲未取得立仁社區長照機構執照及圖說之核准許可,待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提前施工之切結書,同意在室內裝修許可證未取得前先行施工期間衍生之相關罰鍰由其全權承擔後,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即於113年1月間開始鋪設現場電梯保護、天花板支架及冷氣管路之安裝,俟原告於113年3月底通知被告劉曜毓、莊耿翰已取得系爭工程之執照及圖說許可時,因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及被告林祐玄跑路之狀況,以致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被告林雅文係於113年4月25日經被告劉曜毓告知,被告歐雅公司有財務狀況,若繼續施工將無法支付工班師傅款項,原告獲知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3至29日,由原告股東廖明琳、被告林雅文、被告劉曜毓及被告林祐玄指派之公司會計即被告陳怡儒先後五次協調未果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1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於被告歐雅公司與原告簽約及收款之時,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等有對原告施詐行騙之情事;而在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以致被告劉曜毓、莊耿翰無法繼續施作後,既經被告林祐玄指派被告陳怡儒會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琳及被告林雅文與被告劉曜毓多次商討可行之解決方式,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自始即有共同詐欺原告簽約及預收工程款之情事。 10、至於,原告雖以被告陳怡儒係擔任被告歐雅公司會計且曾 於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後在公司區張貼公告等情,據以主張被告陳怡儒係控制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實際負責人。然由被告陳怡儒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其中提及「從星期一開始陸續有一些人來公司找老闆,判定老闆應該有蠻大的財務危機,目前我們也找不到老闆無法得知情況,能做的就是繼續在工作崗位上對已簽約的客戶負責到底繼續完工,幾位股東目前緊急討論出只有讓營運正常的新公司獲利,進行中的案場才能給予廠商及各項支出,人員的薪資也才能繼續發放…」(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可知,被告陳怡儒僅係將被告歐雅公司股東緊急討論出之結論,透過「歐雅公告區」周知公司全體同仁,並無從據此即謂被告陳怡儒為被告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就被告陳怡儒於113年6月12日回覆被告林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中,雖有提出「被告歐雅公司會請另一位員工協助承接系爭工程,但廠商部分仍需要原告協助撥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尾款,其餘200萬元後續由被告歐雅公司分期償還」之處理方案,然被告陳怡儒係經被告林祐玄指派參與後續協調會議,且由前開公告內容可知,在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後,被告歐雅公司係由其他股東在討論處理,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自此即由被告陳怡儒擔任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自行提出協商方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陳怡儒係被告歐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11、從而,本件係因被告歐雅公司於113年3月底發生財務問題 以致無法繼續履約,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賠償其已給付工程款400萬元及租金損失132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然系爭工程係因被告歐雅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及負責人即被告林祐玄捲款潛逃,以致無法繼續進場施工以履約,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目的之法律,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劉曜毓、莊耿翰、林雅文、陳怡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