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3-訴-2703-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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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張婉儀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裕融汽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下稱大村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台新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4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向裕富公司借款33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4日19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4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於同年月14日21時48分被告取走原告之雙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大村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被告持原告中信銀行存摺臨櫃提領29萬元。被告總計自原告處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共計79萬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係遭被告脅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10萬元、33萬元,被告沒有拿走。轉帳 部分,不確定轉帳之原因,但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被告都領出來交給原告。111年1月17日原告叫被告幫忙提領29萬元,領了就馬上交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帳戶於111年1月13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111年1月14日轉帳4萬元、2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一節,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上開轉帳之原因為何已不記得但均已全數提領出交予原告,足認依其所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交付原告。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29萬元,為被告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辯稱其係幫忙提領,已交予原告,足認依其所述其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需提領後交付原告。然原告已否認被告所抗辯提領後交付之事,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萬元(1萬元+4萬元+2萬元+29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借款10萬元、3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其未取走原告之上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上開借款遭被告取走,要非有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