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訴-270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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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呂玉燿 呂寅州 呂昕穎 呂承恩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蕙華 被 告 呂苡瑄 呂泓毅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1(A)、(B)、(D)所示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昆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昆原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原以新臺幣51萬7446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苡瑄、呂泓毅及呂其庭(下稱呂苡瑄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5+26+1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D)所載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4元(153X328X8%X5,元以下4捨5入)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昆原與呂玉燿、呂寅州、呂昕穎、呂承恩、呂蕙華( 下稱呂玉燿等5人,與呂昆原合稱呂昆原等6人)則以:11-1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黃清雲之父親黃竹虎於民國53年11月21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呂木火(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由呂昆原取得,供伊與呂玉燿等5人及呂苡瑄等3人(下稱呂玉燿等8人)居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昆原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所有權人不得對該非屬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所定所有物返還、排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11-1地號土地係由黃竹虎(贈與)移轉登記予 黃清雲後,再由黃清雲於100年8月3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161、16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呂昆原辯稱:黃竹虎於53年11月21日將11-1地號土地 與地上建物出售予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呂木火一節,縱係屬實,惟因陳桂蘭、呂木火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見呂昆原辯稱:因11-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係由黃竹虎出賣予陳桂蘭,嗣由陳桂蘭出賣予呂木火,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由其取得,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0、157頁),核無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呂昆原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後,供其與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呂昆原所占有,而呂玉燿等8人僅屬其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僅屬占有輔助人,且非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呂玉燿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由呂昆原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昆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呂玉燿等8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玉燿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昆原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回溯5年,及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呂玉燿等8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對外聯絡,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供呂昆原及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除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經綜參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形,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呂昆原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給付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2546元(153X328X5%X5)及209元(153X328X5%/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另給付1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