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271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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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2410號函解散登記,經該公司選任被告張凱傑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卷第55-61、67-69頁),依法被告永鑫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被告張凱傑為選任清算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張凱傑為被告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鑫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連帶保 證人,保證被告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交原告收執,嗣被告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目前為2.22%),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每月2日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詎料,被告僅繳息還本至113年5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對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積欠本金169萬8466元,經核算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1萬537元及違約金1054元,迭經催討無果,依授信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負之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張凱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因 新冠疫情期間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多次向家人及友人借款因應,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實屬不得已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存款利率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永鑫公司、被告魏琦窈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永鑫公司、被告魏琦窈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張凱傑雖以前詞抗辯,經核與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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