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所有權妨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271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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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 告 陳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慈德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 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為建屋而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購買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存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無特定建物建築基地之註記;然於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時,始經建築師告知而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與被告所有同段39-1、40、43地號土地同為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系爭使用執照)之基地,因系爭土地其上無建物,可推認應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新申請建築使用。原告遂於105年間對被告起訴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然原告據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知須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始得分割,而拒絕辦理分割;被告則以前案判決主文未要求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為由,拒絕配合。被告實際雖未佔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卻因被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而遭套繪管制,致原告雖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仍無法解除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原告土地所有權行使受限之狀況,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應採認為真實。 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妨害 之狀態與內容多樣,其使所有權有負擔存在者,即屬之,例如定限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同段39-1、40、43地號土地同為法定空地並為套繪管制,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再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自屬妨礙所有權人得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客觀上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妨害。 ㈣本件原告係為請求被告應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工建 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申請,其對被告前開所有同段土地有所影響,依規定自應以被告為申請人申請主管機關解除原告系爭土地之套繪,被告拒絕為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所需之全部申請,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臺中市政府所核發(82)中工建使字第0775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全部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ㄧ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