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訴-272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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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魏銘宏 魏楀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玫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丙○○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任之,嗣自108年3月起,因被告均與丙○○同住,丙○○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丙○○於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即108年10月21日24時)後,與原告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務,另由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協議各自負擔所單獨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被告乙○○即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而由原告負擔其扶養費用,是前開民事裁定內容已因原告與丙○○重新協議而更易,此與裁判後另為和解之情況無異,應認兩造已拋棄前開民事裁定之權利,而同意依重新協議之約定履行;復以,丙○○於111年1月對原告提起前開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從而,本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前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再於113年3月8日執前開民事裁定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 屬權利,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或無婚姻關係,其間之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又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故被告乙○○、甲○○實際上既仍與其母丙○○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則其等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二)所謂子女之扶養費,當係指為子女生活所需、所備食衣住 行等固定且必要之一切開銷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母丙○○同住,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等生活必要費用之固定開銷,均係由丙○○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前開必要開銷,自無從因其與被告乙○○約見面時,為維繫親情所生、不定期、不定額給付零用錢之任意性支出,及贈與被告乙○○齒顎矯正治療之額外開銷,即得主張其已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而得以免除或抵銷扶養費用之給付。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支出明細概括表係其自行繕打之文件,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乙○○繳納學費單據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代為繳納。況且,離婚協議係屬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父母間就扶養義務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義務;原告與丙○○於109年2月27日所為之重新協議,亦僅係為變更行使負擔被告乙○○、甲○○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渠等間並未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扶養費給付有何約定;何況,丙○○於離婚後,經濟狀況劣於原告,橫情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此後無庸負擔被告之扶養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母丙○○對其提起離婚無效、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及父母內部間曾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約定為由,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扶養費請求之事由云云,既屬於法不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13年3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乙○○、甲○○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3月共53期,加計當期以後視為以到期之3期即至113年6月,合計56期之扶養費各392,000,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至於,原告抗辯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又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父母一方違反內部分擔約定,亦屬父母內部求償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外部責任。   3、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係原告與訴外人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子女,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甲○○之權利義務,嗣經丙○○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對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原告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各自成年之日起,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7,000元;嗣原告與丙○○於109年2月27日重新協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務,丙○○單獨行使被告甲○○之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所單獨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4、又本件被告乙○○、甲○○之母丙○○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主張前開協議離婚無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23、34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原告反請求與丙○○離婚,111年8月5日判決確定後,經臺中○○○○○○○○於112年5月10日依前開法院判決離婚無效逕為撤銷原告與丙○○間104年8月13日之離婚登記、104年8月13日及109年2月27日關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及甲○○之權利義務登記,再逕為原告與丙○○離婚登記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3、34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原告與丙○○於104年8月13日協議離婚時及109 年2月27日重新協議時,僅係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等共同擔任之約定,變更為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擔問題有所約定;其後經本院判決前開協議離婚無效及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准予原告請求離婚後,原告與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其等間並未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扶養費用負擔等事項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仍依109年2月27日之協議約定,然丙○○並未表示認同,且該協議已經戶政事務所逕予撤銷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退步言,原告與丙○○前開協議之性質,僅係其等間就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扶養義務及權利行使所為之內部約定,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請求扶養權利無關,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撫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故原告與丙○○間所為之前開協議,既無礙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撫養費之權利,亦不影響原告與丙○○間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以訴訟主體之地位本於其對於父母之權利,對於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尚難認有何消滅之事由發生。   6、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之母丙○○已經重新協 議關於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故被告乙○○、甲○○不得再持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既不因其與 被告之母丙○○間之協議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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